兰州财政评审结论能否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赵利东
本文作者
2026[兰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政评审结论能否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尤其涉及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项目时,发包方常以“财政部门审计/评审结论”作为拖延支付或核减工程款的挡箭牌,而承包方则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聚焦“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当然成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这一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或“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审减金额巨大。承包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或双方已确认的结算文件付款,发包人则坚持必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拒付差额部分。此类纠纷在兰州地区及全国范围内均高发,其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行政性质的财政评审,能否直接介入并否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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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是合同核心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财政评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财政资金使用的行政监督,其法律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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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明确指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能当然将其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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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等判例要旨:如果合同中仅约定“按审计结果结算”,但并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必须等财政评审结果出来后才确定,且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长期未完成审核或财政评审久拖不决,法院倾向于认定发包人不得无限期拖延付款,可以依据双方确认的送审价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三、兰州地区司法实践及风险提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严格遵循上述裁判规则。我们注意到,兰州地区部分政府平台公司或国有企业在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投标人接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的格式条款。即便存在此类条款,司法实践中仍需区分以下情形:
- 明确合意型:合同及招标文件均明确、无歧义地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且承包人在投标时已知悉并接受,则财政评审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笼统约定型:仅约定“按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结算”或“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未明确具体审计机构、未约定审计完成期限及未约定“不一致时以审计结论为准”的,应视为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此时应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往来函件、已确认的工程量和进度款支付凭证作为结算依据。
四、承包人的防御策略与实务建议
面对发包人以财政评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应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 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单方委托形成?是否送达承包人并给予质证、申辩机会?
- 财政评审是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数据错误或遗漏项(如甲供材料抵扣、停工损失、索赔费用)?
- 该评审结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若竣工后超过一年仍未作出结论,承包人可主张视为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结算审核,要求按自行申报的结算文件结算。)
结语
在2026年及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兰州地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核心标准依然是“契约精神”。财政评审不能凌驾于合同约定之上,更不应成为发包人转嫁资金压力、无偿占用承包人资金的工具。当发包人以财政评审尚未完成为由拖延付款时,承包人应果断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认债权,并可同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打破结算僵局。
10组相关QA
Q1: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局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结果五年都没出来,施工方还能起诉要钱吗? A1:可以。若审计结论长期无法作出,属于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形。法院通常认为,审计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无限期约束承包人。施工方有权起诉,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Q2:财政评审结论比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了很多,承包人能否起诉要求撤销或宣告该结论无效? A2:不能直接起诉要求撤销财政评审报告,因该报告系行政行为或内部监督行为。但承包人可以主张该结论不构成双方结算依据,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Q3: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必须接受财政评审结果”,施工方签字确认了,还有反悔的机会吗? A3:难度极大,除非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若无法证明,该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Q4:财政评审结果中扣减了部分工程量,但现场监理已签字确认,以哪个为准? A4:原则上以监理及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财政评审不能推翻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事实,除非有证据证明监理签字系伪造或恶意串通。
Q5:施工方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如何救济? A5:在诉讼中,可申请对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己方结算书及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进场报验单),用以反驳财政评审依据的缺失。
Q6:财政评审报告是否能直接作为刑事犯罪(如职务侵占)的定案依据? A6:不能当然作为。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认定仍需经过质证,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评审报告仅作为书证的一种,证明力有限。
Q7: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财政评审才发现超概算,施工方需要退钱吗? A7:若超概算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增项所致,且承包人已履行了相关变更审批手续,则无需退还。若承包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导致超概算,则需根据过错责任扣减相应款项。
Q8:财政评审结论作出后,发包人已与施工方按该结论结算完毕,事后施工方发现漏项能否再主张? A8:比较困难。若结算协议中明确了“一次性包死”或“双方所有经济纠纷已结清”等条款,再主张漏项一般不会得到支持,除非能证明漏项系发行欺诈所致。
Q9:在兰州地区打此类官司,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A9:诉讼时效为三年。若合同约定“待财政评审结果出来后付款”,诉讼时效从财政评审结论送达施工方之日起算;若未约定且评审长期未出,则从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满28天起算。
Q10:施工方如何避免在招投标阶段陷入“以审计为准”的被动局面? A10:投标前应仔细审查招标文件。若该条款不可协商,应在投标函或合同谈判中附加“补充条款”,明确“财政评审结论仅为发包方内部监督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结算以监理及发包方签证及合同约定单价为准”。若无法修改,需评估自身利润空间和法律风险,审慎投标。
关联律师: 赵利东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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