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2 主办律师:赵刚

赵刚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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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高中文化。2014年7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9月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因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培华、检察官助理武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24年5月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公司南门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查处酒驾,为躲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赵某甲驾车掉头行驶,在机电公司附近被交警控制。经鉴定,赵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8mg/100ml,系醉酒。

二、妨害作证罪

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为逃避刑事处罚,谎称被查获时是赵某乙驾驶车辆来接送自己,后指使赵某乙作虚假证明。赵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谎称2024年5月6日驾驶车辆从浚河路的饭店接到赵某甲后,向东行驶到六合路口又掉头向西行驶。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另案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血液提取及送检无视频记录,提取的血液样本量与检材血液样本量不一致,无法合理排除检材已受到污染及更换的可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犯有危险驾驶罪;2.关于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指使他人作证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的事实

2024年5月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公司南门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查处酒驾,为躲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赵某甲驾车掉头行驶,在机电公司附近被交警控制。经鉴定,赵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8mg/100ml,系醉酒。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

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为逃避刑事处罚,谎称被查获时是赵某乙驾驶车辆来接送自己,后指使赵某乙作虚假证明。赵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谎称2024年5月6日驾驶车辆从浚河路的饭店接到赵某甲后,向东行驶到六合路口又掉头向西行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另案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赵某某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血液提取及送检无视频记录,提取的血液样本量与检材血液样本量不一致,无法合理排除检材已受到污染及更换的可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记录的提取血液量是3毫升,血液检测报告中约为2ml,虽数值略有差异,但二者均为大约数值,系记录者的观察结果和记录习惯差异所致。公安机关的血样提取、封装过程的录音录像、血样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录像显示血样封装过程赵某某亦在场全程见证,送检的检材用抗凝管盛装,经鉴定人确认无遗漏、无凝块,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封装的血液样本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样本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未规定血样送检需要全程录音录像。因此,对赵某甲血样提取、封装、送检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妨害司法秩序,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情形;赵某甲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虽后续翻供,但庭审时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甲醉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对其从重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理。赵某甲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犯数罪,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艳

审判员李帅

人民陪审员唐相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