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某厂;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5 主办律师:赵刚

赵刚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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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11159号

原告:平邑县某厂,住所地平邑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xxxxxxxxxxxx。

经营者:赵某,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乾,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5年8月16日生,居民,汉族,住费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平邑县某厂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某厂经营者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制品,截止2024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4日,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水泥管款36920元。

本院认为,徐某为平邑县某厂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9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邑县某厂支付货款36920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巩延成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