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某公司;张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8 主办律师:赵刚

赵刚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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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9711号

原告:平邑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平邑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楼房款14487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平邑县,现被告仍欠原告楼房款14487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据上,故诉之。

被告张某、刘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我缺乏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某公司(乙方)与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村民住宅楼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现有的40亩土地上建设村民住宅楼,楼房款以工程款方式由乙方代收。张某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流社区11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民楼分配明细表载明张某购买主房面积125.96平方米,主房单价1050元,储藏室面积18.29平方米,储藏室价款12620元,房屋总价款144878元,尚欠房款144878元。2024年6月10日,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由某公司开发建设北城社区住宅1#、2#、3#、4#、5#、6#、7#、8#、9#、10#、11#、12#、小高层2#、南5#、南6#,新区5#、6#、7#、8#及老年房,向本村村民出售,村民自愿购买,购房款由某公司向购房户直接收取,村委不负责代收村民购房款,某公司与仲村镇北城社区所有购房户为直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村民住宅楼建设合同、居民楼分配明细表及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某公司提交的村民住宅楼建设合同、居民楼分配明细表及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某购买房屋及欠付款项的情况,张某系与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刘某系夫妻,案涉楼房系家庭购买、使用。某公司已依约交房,张某、刘某未依约全额交纳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居民楼分配明细表载明尚欠款数额为144878元,故对某公司要求张某、刘某支付欠付楼房款144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诉责险,并非为实现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邑县某有限公司楼房款144878元;

二、驳回平邑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保全费1270元,由张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沈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兆星

书 记 员吴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