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某厂;上某;山东某公司;临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20 主办律师:赵刚

赵刚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8497号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投资人:时为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某老沂庄村16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西中环与新程一路交汇处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某,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法务。

原告平邑县某厂与被告上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临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上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某、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4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平邑县万城蓝钻瑞府项目,并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上某系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县万城蓝钻瑞府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后该项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页岩砖,截止2024年3月份,三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上某辩称,这个钱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

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此货款真实有效,我司同意还款。

临沂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相关货款应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沂某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平邑县万城蓝钻瑞府项目,由山东某有限公司承建,上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县万城蓝钻瑞府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多次从平邑县某厂购买页岩砖,截止2024年3月份,共欠平邑县某厂砖款440000元,平邑县某厂催要无果,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购买平邑县某厂页岩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某有限公司欠平邑县某厂货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平邑县某厂欠款44000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自平邑县某厂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某、临沂某有限公司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无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某厂砖款44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邑县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东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