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心强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3.14 主办律师:赵军

赵军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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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终5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5021XO。

法定代表人:陈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茂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心强,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更波,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臣,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县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刘楼村村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T48061U。

法定代表人:黄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1981F。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跃,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菏建集团)、郑心强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臣、原审被告单县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牧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郑心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申请追加刘开庆为被告,但未被允许。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能够认定刘开庆承包了上诉人的部分工程,赵国臣系刘开庆雇佣。一审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刘开庆和赵留臣的证言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次,一审认定赵国臣受伤系被吊车扫落,但一审对吊车系谁雇佣,接受谁的管理、由谁支付工钱,没有查清。第三,上诉人没有雇佣赵国臣,与赵国臣不认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认系吊车扫落,造成严重受伤,吊车系直接侵权人,赵国臣可以向直接侵权人或者刘开庆诉求赔偿。

菏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菏建集团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赵国臣起诉称系被吊车扫落受伤,吊车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赵国臣并未将其列为被告。郑心强申请追加,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其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赵留臣和刘开庆作证时对受伤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赵国臣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被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上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的原因是郑心强雇佣的吊车作业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电焊作业,被吊车扫落不能预见,并且施工时被上诉人带了安全帽等采取了基本的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带安全帽等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照片中已经证实,被上诉人自身尽到了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系承包方、分包方以及被上诉人雇主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自负30%的责任或者是不应当承担这么重的过错责任。2、原审被告六牧公司是发包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二(2019)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3、原审被告六合公司应当就六牧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牧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西藏新好公司,西藏新好公司也是一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原审被告六合公司,庭审中该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务独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六牧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依法注册的有建设资质的菏建集团,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原审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审理程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单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心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丁亚涛

审 判 员陈尔森

审 判 员张秀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瑞豪

书 记 员张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