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绪恒、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09 主办律师:赵军

赵军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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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柴绪恒,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友,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2288号7幢B32F房屋203室-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WFH6Q7H。

法定代表人:徐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柴绪恒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胤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柴绪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力友,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胤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绪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胤赢公司支付柴绪恒工程款243410元,并以243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胤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柴绪恒与苏州胤赢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苏州胤赢公司将遥墙安置房B区E地块4#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给柴绪恒,由苏州胤赢公司提供主材、吊篮,柴绪恒负责架设脚手架并提供辅助工具(搅拌机、电钻),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7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GPES板粘贴锚固,聚苯颗粒找平,挂网抹面完成后支付完成量工程款的60%,真石漆喷涂完成后支付柴绪恒完成量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完成量工程款的100%。柴绪恒于2020年5月份施工完毕,苏州胤赢公司直至2021年3月15日验收结算完毕。期间,苏州胤赢公司支付柴绪恒工程款11万元,柴绪恒多次向苏州胤赢公司追讨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苏州胤赢公司辩称,苏州胤赢公司向柴绪恒支付的工程款超额支付了89780元,其不再欠付柴绪恒任何款项。柴绪恒应当返还苏州胤赢公司超付的金额并向苏州胤赢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州胤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柴绪恒返还苏州胤赢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33480元;2、柴绪恒支付苏州胤赢公司违约金5万元;3、由柴绪恒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苏州胤赢公司变更第一、二项反诉请求为:1.判令柴绪恒返还苏州胤赢公司工程款89780元;2.柴绪恒支付苏州胤赢公司违约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柴绪恒与苏州胤赢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苏州胤赢公司将遥墙安置房B区E地块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柴绪恒,约定工程按照完工后实际完成聚苯颗粒保温量为据实计结算,综合价为47元/㎡的承包单价由柴绪恒承包。同时,约定了清退场情形下的结算方式。柴绪恒于2020年4月1日开始施工,苏州胤赢公司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累计支付柴绪恒工程款290000元。但柴绪恒未如期完工,并中途退场,导致苏州胤赢公司受到分包方的处罚。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柴绪恒应承担违约金,并退回多支付的款项。苏州胤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柴绪恒辩称,一、苏州胤赢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二、柴绪恒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E4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施工,并没有中途退场的情形发生。因此,苏州胤赢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苏州胤赢公司提交的柴绪恒出具14万元收条,苏州胤赢公司称系发包方向石京峰发了30万元,石京峰提了30万元现金,发放给2-3个班组再由班组长向工人发放工资,现金发放,并申请调取石京峰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柴绪恒认可该收条真实性,但否认其收到该款项。经本院向石京峰核实该部分款项付款情况,其陈述发包方根据其作出工资表向农民工工资账户转入30万元,其在农民工账户内取出共计14万元发放给柴绪恒工人,柴绪恒出具收条后,其将该收条寄回公司。据此,本院对苏州胤赢公司要求调取石京峰名下银行账户流水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该14万元收条,苏州胤赢公司陈述系现金方式支付给柴绪恒,石京峰陈述系支付给柴绪恒工人,而王亮亮作为同一工地另一劳务分包承包人证言,能够证实苏州胤赢公司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出具收条,苏州胤赢公司再行安排付款。故苏州胤赢公司主张该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柴绪恒,与苏州胤赢公司向柴绪恒付款方式习惯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石京峰将14万元直接支付给柴绪恒工人。苏州胤赢公司主张支付14万元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并未履行完毕,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该14万元,故本院对该收条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对于苏州胤赢公司付款明细中2020年6月份记载的除14万元以外的4万元付款,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柴绪恒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苏州胤赢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苏州胤赢公司提交的发包方向其下达的罚款通知单及其向柴绪恒的罚款通知书,柴绪恒否认其收到,苏州胤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柴绪恒送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李冬冬出具的证明,无出具单位盖章,无法核实李冬冬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6日,柴绪恒(乙方)与苏州胤赢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苏州胤赢公司将其遥墙安置房B区E地块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柴绪恒,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一价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柴绪恒。工程按照完工后实际完成聚苯颗粒保温量为据实计结算,综合价为47元/㎡,承包单价包括:三色聚氨酯防水,界面剂、GPFS板粘贴锚固,聚苯颗粒找平,铺挂网格布抹面砂浆细抹及真石漆喷涂施工以及所用辅助工具、劳务人员食宿等。付款方式为队伍进场后,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待人员到位后甲方适当代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费用每人每月生活费1500元,待GPES办粘贴锚固,聚苯颗粒找平,挂网抹面完成满足下道真石漆施工要求后支付完成量工程款的60%,真石漆喷涂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量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成量工程款的100%。如因乙方原因被清退或中途退场,则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中间结算价进行结算。后附清退场中间结算价格单。

施工过程中,苏州胤赢公司向柴绪恒出具《分包现场签证单》,载明“工作时间:2020.04.02,工作地点:H4.H5.E4.E7。工作内容:外墙因外页板涨模需要剔凿,E4楼梯间顶相差28公分需要贴双层板。工作量:用工45个,E4双层板180平方。申报价格:人工350/天。签证价格:45*350/天=15750元。”石京峰在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3月15日,苏州胤赢公司向柴绪恒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山东济南遥墙项目:E4#楼47×7100=333700元,计叁拾叁万叁仟柒佰圆整。以上不包含现场发生的其他签证。”

柴绪恒主张其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33700元+180平方米×47元+5250元+工地架眼堵漏6000元)=353410元,扣除苏州胤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剩余工程款共计243410元。苏州胤赢公司主张柴绪恒中途退场,并未完工,应按照合同中“清退场中间结算价格单”计算,工程款为200220元,其公司已向柴绪恒支付29万元,反诉要求柴绪恒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780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

本院认为,柴绪恒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苏州胤赢公司发包的遥墙安置房B区E地块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为47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柴绪恒提交的结算单及签证足以证实其施工工程款为合同内的333700元以及签证载明的外墙涨模剔凿180㎡及人工,对于柴绪恒主张的工地架眼堵漏,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柴绪恒实际工程款为333700元+180㎡×47元+15人×350元,共计347410元。苏州胤赢公司辩称柴绪恒中途退场,其未施工完毕,要求按照合同中“清退场中间结算价格单”计算,工程款为2002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苏州胤赢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工程款29万元,柴绪恒认可收到苏州胤赢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但对于另外18万元,其否认收到,苏州胤赢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柴绪恒或柴绪恒工人支付该笔款项。据此,本院确认苏州胤赢公司实际支付柴绪恒工程款为11万元。综上,本院确认苏州胤赢公司尚欠付柴绪恒工程款共计(347410元-11万元)=237410元。苏州胤赢公司未支付柴绪恒工程款,应向柴绪恒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37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苏州胤赢公司反诉柴绪恒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导致其受到分包方的处罚,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89780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柴绪恒未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对苏州胤赢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绪恒工程款237410元;

二、被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绪恒利息(以237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柴绪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柴绪恒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被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98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胤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阮伟萍

书 记 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