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瑞国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军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7054号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玲(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瑞国,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特别授权),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7080075749329X8。
负责人:左光,代理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国及第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李瑞国自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具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被告将其持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594%的股权转让到第三人名下持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股份设立及股权变更情况。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是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后变更的名称。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2001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改为民营有限公司,2001年8月27日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主管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规定制定了《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募股方案》,募股范围是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有协作关系的社会法人、社会自然人,股本总额为6020万元,其中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5882万元,公司工会委员会又成立了《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用于内部职工入股,公司持股委员会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职工认购股份额度按经营者持大股、管理人员多持股、一般职工都有股的精神进行认购。公司正职任购10万元、公司副职认购6万元、公司经理助理认购4万元,中层正职认购3万元、中层副职认购2万元,主任科长(中级职称)认购1万元,其它职工认购0.3万元。股份配股采取基础配股和职务配股,内部职工认购股份按1:3配股,即购一股配三股。职务配股:公司正职购1股配8股、公司副职购1股配6股等,如职务变动,按新任职务购股和配股,配股部分中享受红利与表决权,不得转让和继承,职工调离单位其配股及职务被解除后职务配股由公司职工持股会收回。《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规定: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身份代表内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职工因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做退会处理,其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在公司内部职工中转让,如超过三个月无人受让,由职工持股会按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回购,其配股由职工持股会无偿收回,对岗位变动的职工,职工持股会按职务配股规定重新核实其职工配股股数并办理相应手续。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还规定:担任董事的股东可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不再担任董事时,将其股份转让给职工持股会(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公司工会委员会)根据公司要求安排担任新董事的股东与上一届离任的董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在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不存在新董事向离任的董事支付股权转让的情况,新董事按照其职务情况,补齐其职务对应的出资款。自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后,宁建公司董事会每三年换届一次,第一届董事会是2002年3月4日成立,分别于2005年6月7日、2008年9月10日、2011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6日、2017年9月19日进行公司董事会换届。每次换届后,不再担任公司的董事都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到公司职工持股会,新任董事向公司补齐其职务对应的出资款,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为新老股东在工商局进行变更股东。上述情况是为了保障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人员保持一致性。
二、李瑞国在原告处持股变动情况。2001年原告改制时,李瑞国在原告第四分公司担任中层副科,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及原告改制规定,李瑞国在职工持股会出资1万元、2006年5月15日李瑞国担任原告四分公司副经理,在职工持股会增加出资2万元、2008年4月19日李瑞国担任原告分公司经理时,在职工持股会增加出资1万元,2009年7月20日李瑞国担任公司副职时在职工持股会增加出资6万元,2010年5月26日李瑞国又出资5万元,现公司账目能查询到李瑞国在公司持股会合计出资15万元。李瑞国在宁建公司随职务的升迁,相应的出资款提高。其出资与其职务相对应。2014年4月26日李瑞国在公司董事会换届中担任公司董事,根据公司规定,离任董事应将其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身份变更到新任董事名下,为此,公司安排离任的公司董事杨晓萍与李瑞国订立《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晓萍同意持有的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860万元所持2.69%的股权、实缴出资额860万元、共8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李瑞国,股权价格、交付方式和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上述协议订立后,李瑞国在工商局变更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变更股东登记过程中,不存在李瑞国向杨晓萍支付股权转让款情况。完全是公司根据职工职务情况安排李瑞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另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32000万元,每1元为1份股权。上述资本金是职工配股与职务配股等原因增加到32000万元,为此杨晓萍与李瑞国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才写明转让860万元的股权。2017年公司统一收回职工配股与职务配股,将职工配股与职务配股转到公司持股会,李瑞国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份出资额也降为19万元。宁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材料中个人股权多次转让,均是虚似转让,是根据个人在宁建公司担任职务情况进行股权变动。
三、原告与李瑞国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李瑞国于2018年11月13日向公司写了调动申请,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李瑞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11月16日公司为李瑞国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李瑞国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李瑞国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李瑞国已在其他单位上班。
四、原告要求李瑞国退股及通知其不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因李瑞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担任公司董事,原告根据本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及本公司自改制以来遵照的规定,通知李瑞国将股东身份在工商局变更到新董事名下,由公司持股会向李瑞国按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退还出资。但李瑞国没有配合新董事在工商局变更股东身份。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下发《关于规范股东退股手续的有关通知》,要求凡退休、死亡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及时退股者,其股本金自退休、死亡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不再享受红利、不再计息。并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退股手续。2021年2月7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李瑞国送达《关于请及时前来办理股东退股手续的函》,要求李瑞国在2021年2月22日前办理退股手续。但李瑞国仍没有办理。
五、李瑞国符合退回公司股权的条件,公司要求李瑞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到职工持股会,由工会委员会先行持有,符合原告改制的规定,及持股会章程的规定。也符合原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李瑞国实际出资15万元,在工商登记中显示持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594%的股权,因李瑞国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两种原因,李瑞国在工商局持有的0.0594%的股权应转到公司持股会持有。至此李瑞国虽在工商局显示为股东,但实际上在原告内部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公司内部股权问题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坚持意识自治原则,原告是国企业改制形成的,全员参与改制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公司发展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公司内部制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李瑞国在原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根据确认之诉的特点,法院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无须也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本案中,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李瑞国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从原告述称及事实理由分析,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被告李瑞国为股东、出资额19万元、持有比例0.0594%,但认为被告实际出资15万元。原告以被告出资不到位、被告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李瑞国自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具有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非请求对自己与被告之间现存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改变或消灭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得被告的股东资格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直接对等的关系,对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中亦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即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资格,但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对被告具有的原告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剥夺的权力。且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鲁081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瑞国2018年11月15日之后仍具有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的本次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意欲否定被告李瑞国的股东身份,其诉讼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前述案件在二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594%的股权转让到第三人名下持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静
人民陪审员曹勇
人民陪审员刘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