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国与孟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28 主办律师:贾鲁栋

贾鲁栋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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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1702执异172号

案外人:李某娟,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某国,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执行人:孟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国与被执行人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娟对本院执行位于菏泽市中山**号楼**单元**室房**(购房合同号:HZ****024)、龙翔悦府(龙翔中央公馆)A5号楼2单元0404室(购房合同号:HZ****110)两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娟称,请求撤销贵院(2023)鲁1702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拍卖。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是案涉两处房产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两处房产时,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二、本案的查封、拍卖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拍卖行为继续进行,将导致案外人的实际财产权利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特提出异议,望裁如所请。

案外人李某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一份,显示合同编号为HZ****024,出卖人系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系孟某,约定孟某购买位于中山苑的案涉房产,总价款为35740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2、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一份,显示合同编号为HZ****110,出卖人系菏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系孟某,约定孟某购买位于龙翔悦庭的案涉房产,总价款为136167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共7页),显示孟某名下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申请执行人曹某国答辩称,案涉房产的购房合同由被执行人孟某签订,且备案登记在孟某名下,充分证明了孟某对该房产拥有合法权利。答辩人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应继续执行。案外人李某娟即便存在转账记录,但其转款到底是借款、赠与还是投资等不能确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是其为购房出资,不能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主张。备案登记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能有效防止房屋一房多卖,保障交易安全。在房产交易中,以被执行人名字进行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彰显其与该房屋的权属关联。案外人即使存在出资,但备案登记未体现其权益,不能仅凭出资就否定登记效力。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物权效力清晰,同时《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规定,因此,案外人仅以出资为由不能对抗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虽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但其出资是借款、赠与还是投资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备案登记均明确指向被执行人孟某,法律上应以公示信息为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维持原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孟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某国与被执行人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鲁170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两处房产;后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鲁1702民初191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主文内容:被执行人孟某等于2022年11月1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曹某国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16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702执8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鲁1702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涉两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曹某国提交撤回执行的申请,又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鲁1702执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1702执恢1734号;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鲁1702执恢173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案涉两套房产;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4)鲁1702执恢17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李某娟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孟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李某娟向孟某的转账次数多、时间分散,转账金额不等,均未备注用途,仅有2019年4月11日转账88万元,孟某又于当日分次共转出70余万元,其余转款数额均未超出20000元。孟某与他人亦存在多次往来转账,其在收到大多数转账后随即转出。结合该账户往来账目繁杂、购房款金额和转账金额、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点及方式等因素,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印证李某娟向孟某的转账与案涉房产购房款具有关联性。综上,案外人不能证明系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徐进升

审 判 员胡敬飞

审 判 员张奋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长通

书 记 员李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