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鲁栋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91民初5000号
原告:菏泽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菏泽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339862.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33986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菏泽绿地理想程工程项目购买原告方混凝土约25000立方米,并约定了混凝土型号C15单价为50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510元/立方米、C25单价为52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530元/立方米、C35单价为545元/立方米、C40单价为560元/立方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泵送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菏泽绿地理想程工程项目继续购买原告方混凝土约15000立方米。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履行了预拌混凝土的交付义务,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33986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25000立方米,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基于友好合作给予甲方30日的免息期,超过免息期甲方仍未付的,每逾期一日(指超过免息期)应按照中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其原合同未涉及泵送价格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3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砂浆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5000m3,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价格执行菏泽政府发布的同季度信息价;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基于友好合作给予甲方30日的免息期,超过免息期甲方仍未付的,每逾期一日(指超过免息期)应按照中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供货,在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多次签署确认单,确认某乙公司共计欠货款17531528.11元。后某乙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1091665.26元,其中某甲公司将尾号9659、9747、9755、9763、9691、9771的票据(价值共计1000000元)进行承兑时被拒付,实际接收承兑款为9191665.26元,下欠8339862.8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下欠8339862.85元货款未支付,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某乙公司最后一次背书票据到期日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本院认定以最后一次背书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8339862.8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并未对其事先约定,故某甲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9862.85元及利息(以833986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葛广科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