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琛与王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鲁栋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2民初405号
原告:刘某琛,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亮,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曹县侯集回族镇孟庄行政村孟庄村12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
原告刘某琛与被告王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亮偿还原告刘某琛人民币289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自2023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现利息暂计为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亮支付原告刘某琛律师费5000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被告王某亮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日,被告王某亮拖欠原告鹅料款26600元,6月12日,被告王某亮拖欠原告鹅料款24320元。被告王某亮向原告刘某琛出具欠条两份,被告承诺2023年6月30日偿还欠款。如被告王某亮预期不还款,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算利息,并且支付律师费、诉讼法、保全费、交通费等。被告王某亮没有按约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日,王某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尚欠刘某琛(身份证:37290119********)人民币:266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陆佰圆整),欠款事由:鹅料款,双方约定期限为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每日利息,同时承担刘某琛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王某亮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23年6月12日,王某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尚欠刘某琛(身份证:37290119********)人民币:24320元整(大写:贰万肆仟叁佰贰拾圆整),欠款事由:鹅料款,双方约定期限为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每日利息,同时承担刘某琛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王某亮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元,下剩货款28920元尚未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鹅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欠条约定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现被告下欠鹅料款2892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鹅料款2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可以28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案涉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琛支付货款28920元及利息(以28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当月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琛过高部分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财产保全费369元,由被告王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程民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樊昱辰
书 记 员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