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与菏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鲁栋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91民初2822号
原告:菏泽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涛、赵一丹,山东荷苑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菏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涛、赵一丹,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鲁RR****,发动机号为***52的解放牌“前4后8”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实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号为鲁R****,发动机号为***52的解放牌“前4后8”重型仓栅式货车占有及车辆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9日起诉之日车辆营运损失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4年4月9日起诉之日以后的车辆营运损失(自2024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案涉**您手续之日止,按照每日300元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解放牌“前4后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鲁RR****,发动机号码为***52)挂靠在被告一方,从事普货运输业务。该协议书约定挂靠期限为一年,于2023年7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但该车辆现仍由被告占有控制,导致原告车辆闲置、无法运营。被告的行为直接阻碍了原告对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案涉车辆经营权益的实现,从而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以挂靠关系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鲁RR****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人,被告当然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普货运输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为解放牌“前4后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鲁RR****,发动机号码为***52,车架号为***6292),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虽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名称为甲方公司名称,但甲方对该车辆无所有权;乙方对该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2021年7月28日,车辆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2022年7月19日,车辆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合同到期后,某乙公司未将车辆返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签订续约协议,现双方债权债务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但某乙公司因合同占有的案涉车辆理应返还,同时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案涉**,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菏泽某某农牧有限公司解放牌“前4后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鲁RR****、发动机号为***52)及车辆手续,并协助原告菏泽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案件申请费2235元,由被告菏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葛广科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