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等与成某荣、刘某冬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鲁栋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民终6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某某经营部,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经营者:张某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荣,女,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香,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锋甲,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荣,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死者李某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冬,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死者李某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燕,女,200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死者李某斋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死者李某斋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冬(李某的母亲),住菏泽市牡丹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因与被上诉人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7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潘某荣承担赔偿责任345114.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李某斋醉酒后自行闯入上诉人房屋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出事地点不是某某经营部这种经营场所,而是属于上诉人生活的私密空间,李某斋无权随便进入;李某斋死亡后未经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上诉人李某锋甲不是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仅是在二楼居住,一审法院笼统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菏泽某某经营部及张某香、李某锋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在审理中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均回答菏泽某某经营部是家庭开发,是家庭经营;2024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李某锋甲的询问笔录中,李某锋甲陈述其为个体经营户,并且陈述涉案电梯也是由其找人安装。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尸体是否尸检问题进行陈述,双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尸检,同意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774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菏泽某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被告张某香、实际经营者为张某香、李某锋甲夫妻二人。被告潘某荣是张某香的母亲。菏泽某某经营部所在房屋为二层,一层门市经营冷冻食品,二层居住。为方便上下楼,被告在店里安装了液压升降作业平台用于上下楼使用,为确保安全,被告为液压升降作业平台安装了铝合金门并安装了磁吸装置,当平台在一楼时二楼的铝合金门处于关闭状态,从外面打不开。当平台在二楼时一楼的铝合金门处于关闭状态,从外面打不开,菏泽鲁西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说明,“液压升降作业平台不在国务院批准、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不属于特种设备”。液压升降作业平台安全操作规则规定,作业平台严禁载人、平台下严禁站人、严禁超载使用。
2024年2月1日20点左右,李某斋酒后到被告菏泽某某经营部玩,李某锋甲不在,李某斋坐在店里与被告张某香聊天,后被告潘某荣到店,张某香于20:18分进入液压升降作业平台上楼,其进入液压升降作业平台时没有将一楼铝合金门关紧。20:21分李某斋打开一楼没有关紧的一楼铝合金门进入液压升降作业平台并将门关上,后李某斋在里面一直打不开门,20:23分左右,潘某荣听到动静,前去查看,先按了一下平台“1”的按钮,电梯下来后,仍打不开门,潘某荣找人帮忙,这时被告李某锋甲与朋友李某锋乙等人回到店里,李某锋乙将一楼铝合金门拽开,发现李某斋就在液压升降作业平台下面,于是打了消防救援电话,打了110和120电话。后将李某斋解救出来后,给其做了急救措施,后抢救无效确认李某斋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死者血液检验:死者李某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2ml/mg,未检出敌敌畏、毒鼠强、安定成份。在诉讼中,双方对死者李某斋死亡原因无异议,均不申请尸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不属于特种设备、严禁载人的液压升降作业平台作为家庭电梯使用,并自行加装了铝合金门和磁吸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张某香进入液压升降作业平台上楼时,没有将一楼铝合金门关紧,致使李某斋进入铝合金门出不来,被告潘某荣又误操作按了平台按钮,致使电梯下行将李某斋压住,造成李某斋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死者损失70%的责任。死者李某斋酒后进入被告家庭使用的液压升降作业平台,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负30%责任。被告李某锋甲虽然事发时不在现场,但李某锋甲做为被告菏泽某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433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27.5元,共计1150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80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5268元;二、驳回原告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原告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负担2000元,被告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负担115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发地点为菏泽某某经营部用于进入家庭生活区域的升降平台间,从其性质上看,并不是对不特定人开放并供使用的场所;从位置上看,不属于正常理性人会前往的区域。因此,综合李某斋系同村村民,案发时系去找李某锋甲串门聊天,应熟悉菏泽某某经营部内构造划分的情况,不宜认定涉案升降平台间为公共场所,本案不适用经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对外经营期间,明知前来串门的李某斋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行为却没有及时引导、制止,结合上诉人违法安装不具有安全保障的液压升降平台作为载人电梯、张某香未及时关闭升降平台间、及之后潘某荣在未确认故障原因情况下,误操作升降平台,这一系列行为致使李某斋被下降平台挤压身亡,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李某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死者李某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其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行为规范,其在醉酒后进入他人工作经营的领域,又在无人引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升降平台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对此亦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实际情况、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更为适当。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过重,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李某锋甲、潘某荣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菏泽某某经营部对外开放经营,涉案液压升降平台的违法安装人、使用人系菏泽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张某香、李某锋甲及其家庭成员潘某荣,上诉人对酒后到菏泽某某经营部串门的李某斋均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家庭成员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对李某斋遭受涉案液压升降平台挤压死亡的后果,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系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7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
二、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751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5191.50元;
三、驳回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负担4230元,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负担9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菏泽某某经营部、潘某荣、张某香、李某锋甲负担2376元,成某荣、刘某冬、李某燕、李某负担负担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效谦
审 判 员于莉
审 判 员王英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智莹
书 记 员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