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富与李秀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月英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4民初1429号
原告:张传富,、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春,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伦。
被告:王庆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伦。
被告:赵洪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张传富与被告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传富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煤款总计122,9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末,被告李秀春(晨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和原告约定为其公司供煤,当时谈好了价格。2015年12月中旬,原告给送了两车煤,分别是被告王庆余和被告赵洪波接收此煤炭,并给出具了收条和欠条。这两车煤被告李秀春一直没付钱。2016年,原告又为该公司送了三车煤,总计是五车煤,总金额为122,960元。后来,原告多次索要煤款,被告李秀春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到现在没有给付。原告于2018年5月4日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4日10时30分,该案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开庭期间,三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当庭确认: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传富诉被告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涉案买卖煤炭五次共计欠款122,960元,是海伦市晨光房地产公司下属的物业用煤,与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个人无关,属于晨光公司债务,并约定该物业公司将用房屋抵偿货款。因此,原告撤诉。但截至2019年1月,三被告一直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理人所述的海伦市晨光房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交付用以抵偿煤款的房屋。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未出庭、未答辩。
张传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未出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张传富提交的证据一、二,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是李秀春用煤,对该证据认定买卖煤炭价款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庆余于2015年12月15日为张传富出具欠据,载明所欠煤炭款8,730元,煤炭净重19.4吨,单价450元;于2016年11月25日为张传富出具欠据,载明所欠煤炭款12,450元,煤炭净重33.66吨,单价370元。王庆余所欠煤炭款共计21,180元。赵洪波于2015年12月27日为张传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煤炭净重45.26吨,单价450元,共计20,367元;于2016年10月20日为张传富出具收货凭证,载明收到煤炭净重94吨,单价520元,共计48,880元;于2016年11月3日为张传富出具收货凭证,载明收到煤炭净重88.4吨,单价370元,共计32,708元。赵洪波所欠煤炭款共计101,955元。上述煤炭款合计123,135元,其中运费175元由张传富负担,王庆余尚欠煤炭款21,110元未付,赵洪波尚欠煤炭款101,850元未付,合计煤炭款122,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王庆余、赵洪波为张传富出具欠据、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传富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王庆余、赵洪波应当给付煤炭款。因欠据、收条中并没有李秀春的签字确认,故对张传富要求李秀春、王庆余、赵洪波给付煤炭款122,960元的诉讼请求,对李秀春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庆余、赵洪波的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传富煤炭款21,110元;
二、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传富煤炭款101,85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庆余负担474元,被告赵洪波负担2,28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庆余、赵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闯娜
人民陪审员任雅茹
人民陪审员王淑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