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王某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帅领
主办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徐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32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2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王某甲放任王某乙驾驶案涉车辆且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有误,王某甲已事先告知车辆无保险,尽到了合理必要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3段录音证实,王某乙在明知车辆无保险的情况下仍执意驾车去接人,自愿陷自身于风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处于新车6年免检期内,依法无需上线检验。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王某乙驾驶车速过快,未投保交强险并非造成事故直接原因。二、追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王某乙是否有权追偿,应当审查王某乙是否代王某甲承担了赔偿责任。1.王某甲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由曹某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主张,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处理认定。交通事故案件曹某甲撤回了对王某甲起诉,该案没有认定王某甲过错,没有判决王某甲需与王某乙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王某乙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和解系王某乙与曹某乙成,与王某甲无关,王某甲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全部支持。2.交通事故案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没有对曹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5647.8元)据实进行计算,直接以封顶198000元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三、原审认定王某乙已向曹某甲赔偿15万元,王某乙基于15万元按比例追偿有误,该15万元中有2万元是王某丙支付。四、《民法典》第1209条等法条均是直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责任主体的条文,并不适用于追偿权纠纷案件。王某甲强某直接拿走车钥匙去接人,对王某乙驾驶自己车辆是不同意的。五、当庭提交与王某乙录音两段,王某乙否认为其本人录音但又拒不申请鉴定。该录音内容与案件具有重要关联,原审不予准许王某甲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采信认定规则。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2月,王某乙支付案涉赔偿款是分多笔支付。即使存在追偿,追偿诉讼时效也应当分开计算,部分赔偿款的追偿诉讼时效明显已经经过。原审未予查明,直接不予采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明显不当。
王某乙辩称,一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某甲放任王某乙驾驶涉案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王某甲不告知王某乙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检验合格标志,仍让王某乙开车接人,存在过错。根据上公交认字(202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涉案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王某甲应该遇见涉案车辆具有危险性。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曹某甲起诉王某乙,在执行中曹某甲与王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曹某甲15万元,王某乙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对王某甲具有追偿权。三、王某乙是否收到王某丙的款项与王某乙对曹某甲的赔偿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王某甲提供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与王某乙提供的录音相互矛盾,一某不予采纳正确。和解协议履行期限为2024年12月30日前,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在合理时间内。五、王号明知自己存在过错才向王光雨支付款项32000元,其反诉请求违背诚信原则。
王某乙向一某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甲支付王某乙128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甲向一某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32000元及利息;2、判决王某乙赔偿王某甲XXX车辆维修费4200元及利息;3、由王某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某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晚上,王某乙、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丙在上蔡县小酒馆喝酒。期间,王某乙驾驶王某甲所有的XXX小型轿车接人。当晚22时许,王某乙驾驶XXX小型轿车沿S331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上蔡县芙蓉小镇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的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2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曹某甲将王某乙、王某甲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曹某甲撤回了对王某甲的起诉。后经审理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豫17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乙赔偿曹某甲各项费用共计239816.8元。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曹某甲针对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主文内容如下:“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款239816.8元,除已给付100000元款,当日给付20000元,下余款30000元王某乙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乙按期履行曹某甲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追要,案件执行完毕。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原判决执行”。2024年12月29日,王某乙向曹某甲支付剩余赔偿款3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于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给付王某乙款项共计32000元,用于支付曹某甲的赔偿款,王某乙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车牌号XXX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王某甲因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4200元。王某乙依据相关证据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支付128000元及利息,王某乙对此进行了抗辩,并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甲支付32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修车费4200元及利息,双方私下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某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曹某甲与王某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就赔偿款项向王某甲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此,予以采信。王某乙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王某甲作为车牌号XXX的车辆所有人,案涉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且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该预见到该机动车由王某乙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在此情形下仍放任王某乙驾驶该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某法院认为王某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王某乙向曹某甲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王某甲追偿。案涉交通事故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乙赔偿曹某甲赔偿款共计239816.8元;后经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王某乙与曹某乙成分期赔偿的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共计150000元,如王某乙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曹某甲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追要,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原判决执行。对此,予以采信。现王某乙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150000元赔偿款,故王某乙有权在其已经履行150000元赔偿款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王某甲追偿。根据责任比例划分,王某甲应承担的款项金额为150000元×30%=45000元。庭审中,王某乙认可了在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向其支付款项32000元用于赔偿曹某甲,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故王某甲应支付王某乙款项13000元。关于王某乙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王某甲提交通话录音,辩称其已在事发前明确告知王某乙车辆没有保险,王某乙对此并未认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王某甲系明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保险,仍放任王某乙驾驶该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王某甲申请的对录音鉴定并无必要,故王某甲的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等不予准许。王某甲另辩称的车辆无需线上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诉讼时效已经过等,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3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涉案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某法院认为王某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乙有权要求在其已履行150000元赔偿款的范围内向王某甲追偿。根据责任比例划分,王某甲应承担的款项金额为45000元,故王某甲已向王某乙支付的32000元无权要求王某乙返还。关于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交了维修清单、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虽对该组证据未予以认可,但经法院释明,王某乙不申请鉴定。关于维修金额支付比例认定方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某法院酌定,车辆维修损失由王某乙承担70%的责任,王号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王某乙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为2940元,4200×70%=2940元。关于王某甲辩称的王某甲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某法院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款项13000元;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车辆维修费2940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请请求;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王某乙负担2760元,王某甲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353元,由王某甲承担328元,王某乙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甲在二审期间作出声明,就修车费用4200元承诺不再向王某乙主张权利。本院对一某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某判决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案涉费用是否正确;二、王某甲一某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王某甲是否存在过错,王某乙是否有权向其进行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损害是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经查,王某甲所有的案涉车辆系非营运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至案涉事故发生时不满6年,仍符合免于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线检验的条件,仅需要线上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即可,如未申领,也仅需面临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并无直接关系。而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亦无直接关系,故对王某甲的录音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再准许。因此,王某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王某乙作为实际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王某甲进行追偿,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不足。另外,王某甲虽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但王某乙系实际侵权人,其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投保义务人王某甲向其返还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侵权人赔偿款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某法院判决王某甲按照30%的比例向王某乙返还相应款项,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甲一某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王某甲主张的32000元赔偿费用已经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该款项并不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而且,王某甲支付案涉32000元系其自愿给付行为,因此,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返还该款项的反诉请求也无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4200元的问题,王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声明,永久放弃向王某乙主张该部分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处理该项事宜。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一某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王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353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永通
审 判 员史凌云
审 判 员杜欣雨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璐璐
书 记 员耿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