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瑞;戈某;张某;赵某勇;李某军;秦某林;刘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1 主办律师:贾帅领

贾帅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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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瑞,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丹州社区凤凰路174号D222栋2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韩素磊(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军(曾用名李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陈营居委会张凡庄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周(李增军之妻),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办事处碧水江南四期2号楼1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周,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办事处碧水江南四期2号楼1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勇,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梁河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锐,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四季花城一期13号楼一单元201西户。

原审被告:秦芳林,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东风道58号。

原审被告:刘山林,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检察院101号。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运瑞因与被上诉人李增军、戈周、赵金勇,原审被告张锐、秦芳林、刘山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5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韩素磊、被上诉人赵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原审被告张锐、秦芳林、刘山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增军、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运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返还李增军、戈周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占用李增军、戈周资金期间的损失的责任,由赵金勇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金勇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运瑞不是本案的合伙人,王运瑞没有与赵金勇或其他任何人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参与共同经营,没有参与分红。对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三亚东岸豫宾楼”的起名以及印章刻制概不知情。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案的赔偿款赵金勇承认让其弟赵金稳领取,李增军、戈周的购房款及其利息的返还赔偿责任,应由赵金勇全部承担。

赵金勇答辩称,1、王运瑞与张锐、秦芳林、刘山林、赵金勇系口头合伙关系,王运瑞积极参与案涉楼房建设并分得涉案房屋一套实际装修入住,可以证明王运瑞系合伙人,王运瑞应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楼房不存在赔偿款,赵金勇从未承认过让赵金稳领取赔偿款,(2022)豫民再232号判决也未对此予以认定,该判决对赵金勇的答辩存在笔误。赵金稳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232号民事案件中,陈述王运瑞等五合伙人欠其几百万工程款,赵金稳没有领取补偿款。本案系购房人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王运瑞等五人是基于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内部算账的合伙纠纷,案涉补偿款的领取与本案无关。3、本案定于2024年7月25日开庭,庭前已经提前告知上诉人,王运瑞以天气等理由未参加原定的庭审,且法庭向其询问是否网上开庭,王运瑞仍不同意,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张锐、秦芳林、刘山林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案涉购房款转到了赵金勇指定的账户,张锐、秦芳林、刘山林并未收取该购房款,也未获利。张锐、秦芳林、刘山林并不是案涉房屋的开发者,案涉房屋经政府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均被赵金勇和东岸乡的村民分配,张锐、秦芳林、刘山林对此并不知情。原生效判决推定的五人系合伙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李增军、戈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增军、戈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李增军、戈周与王运瑞、赵金勇、张锐、秦芳林、刘山林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王运瑞、赵金勇、张锐、秦芳林、刘山林连带偿还李增军、戈周购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王运瑞、赵金勇、张锐、秦芳林、刘山林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5日,赵金勇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东安村三组村民林方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张锐代赵金勇与林石胜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以赵金勇之名在上述宅基地上开发建造独栋九层双面楼房,共85套房屋,并以“三亚东岸豫宾楼”的名义对外出售。在楼房建造过程中,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决定对东岸村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其中赵金勇开发建造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三亚东岸豫宾楼”项目未在三亚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规划、施工、预售许可,2020年3月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232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赵金勇、秦芳林、张锐、刘山林、王运瑞就案涉工程项目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事实成立,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李增军、戈周购买王运瑞、赵金勇、张锐、秦芳林、刘山林合伙建造的房屋(房号805),向张锐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0年4月10日张锐向李增军(曾用名:李军)出具上述购房款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购房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赵金勇、秦芳林、张锐、刘山林、王运瑞五人合伙开发的“三亚东岸豫宾楼”项目,未在三亚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规划、施工、预售等许可,即对外销售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增军、戈周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增军、戈周购房款返还及利息损失问题。从李增军、戈周提交的收条及赵金勇提交的“三亚东岸豫宾楼”收支明细及发生法律效力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张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0日持续向合伙账户有汇款,而张锐向李增军、戈周出具收条即收取李增军、戈周购房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在张锐向合伙账户汇款的时间范围内,足以认定该购房款已汇入合伙账户,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连带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李增军、戈周请求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导致合同无效,赵金勇、秦芳林、张锐、刘山林、王运瑞负有重大过错,赵金勇、秦芳林、张锐、刘山林、王运瑞应当赔偿长期占用李增军、戈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李增军、戈周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确认李增军、戈周与张锐、秦芳林、刘山林、赵金勇、王运瑞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张锐、秦芳林、刘山林、赵金勇、王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李增军、戈周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占用李增军、戈周资金期间损失(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锐、秦芳林、刘山林、赵金勇、王运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运瑞是否与刘山林、秦芳林、张锐、赵金勇成立合伙关系;王运瑞是否应与四合伙人向李增军、戈周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损失的责任。

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23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金勇、秦芳林、张锐、刘山林、王运瑞就案涉工程项目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构成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王运瑞上诉称其与刘山林、秦芳林、张锐、赵金勇不是合伙关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全体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王运瑞应与刘山林、秦芳林、张锐、赵金勇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王运瑞称应由赵金勇承担全部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运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运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