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某有限公司;王某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7 主办律师:贾帅领

贾帅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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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沈寨镇神沟庙村神沟庙10-06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广东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5)豫1728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遂平县法院(2025)豫1728民初42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按照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进行改判(不服金额为一审判决金额的50%,即231215.9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依法向王某甲有效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材料,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也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王某甲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王某甲所有的案涉车辆虽挂靠于某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过挂靠合同,也未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比例进行过约定。某公司提交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并非挂靠合同,而是案涉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以将车辆拖回为由,让王某甲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合同中有关王某甲承担费用损失的约定,根本不是针对车辆挂靠,而是针对托运事故车辆这一具体事宜。原审未经详细审查,将该合同错误认定为车辆挂靠合同。三、原审对交通原因、双方过错等不予详细审查,直接判决某公司可全部追偿,存在明显错误。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获取了大量利益,却未尽到管理、监督、培训义务,至少应当承担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河南法院(2019)豫09民终1153号、(2020)豫01民终6195号等类似案件中均作出了被挂靠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判决。四、案件受理费是双方连带负担,应当双方平均分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是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产生的非必要支出,并非王某甲单方原因导致,且不属于追偿范围,不能向王某甲追偿。

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在之前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判决中多次予以确认,王某甲均未对挂靠事实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确定某公司与王某甲对刘某的损失作为直接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某公司为王某甲垫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其追偿。三、某公司未对涉案车辆收取挂靠费,也对案涉车辆无任何获益。王某甲支付的实际车款为36.5万元,减去车辆的合同价32.7万元及9000元贷款手续费后,金融公司退回29000元,某公司为王某甲车辆支付购置税、保险费、挂牌费等58046.6元,王某甲实际还欠某公司29046.6元。且某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对名下挂靠车辆及相关人员的管理及监督职责,从审核车辆及驾驶员资格、购置保险、定期在工作群内进行安全培训,到监督规范驾驶员行为、在《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中》进行风险提示等。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免除责任。四、法院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是由于王某甲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应由王某甲个人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甲支付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62431.88元;2.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王某甲。双方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约定:“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交警队、保险公司报案,同时通知某公司。如需某公司协助处理,应向其支付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事故处理费用。王某甲承担交通事务或其他原因的一切经济损失。2、因王某甲违法违规、车辆交通肇事或其他原因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的,王某甲应当赔偿。3、合同期限三年,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2022年9月25日8时0分许,王某甲驾驶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有乘车人刘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吐和高速3012线由东向西(时速86㎞/h)行驶至924公里路段时,追尾前方韩某驾驶的XXX号/藏A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速43㎞/h),致王某甲、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22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01420220006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2023年2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刘某与王某甲、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17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某公司对刘某14343.7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47元。某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2月25日,某公司被法院划扣14490.73元(赔偿款14343.73元+案件受理费147元),并支付执行费117元。2023年11月3日,刘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2023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1728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正兴达公司连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25955.42元。该案经强制执行,某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履行441483.15元(赔偿款425955.42元+迟延履行利息15527.73元),并支付执行费6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驾驶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受伤,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该院作出(2023)豫1728民初577号、(2023)豫1728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某甲、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损失14490.73元、425955.42元。由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王某甲、某公司均未履行,最终经强制执行程序,某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支出462431.88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4490.73元+执行费117元+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441483.15元+执行费6341元)。某公司主张王某甲应按双方签订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之约定向其支付支出的费用462431.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平县某有限公司46243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计4118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甲提交2023年11月14日与某公司经理王某丙的通话录音两段,拟证明案涉《货车运输服务合同》签订日期是2023年,而非合同落款日期2022年9月10日,该合同是其以到新疆拖车为由欺骗王某甲签订的,王某甲出于信任未查看合同内容,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录音也能证明王某甲购买案涉车辆均是某公司运作,从中赚取好处。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称,对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形成在2023年11月14日,并非新证据,且录音内容与案涉《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并无任何关联,后续王某甲车辆报废不想拖车了未支付拖车费,拖车公司销毁了当时的拖车合同。案涉《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不存在事发后补签的情况,实际签署时间与合同显示时间一致,庭审中回复“后面签的合同”是理解有误。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孙某证明、左某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截图及支付凭证,拟共同证明案涉车辆首付为0.5万而非王某甲所称的1万;二、案涉车辆分期结算单、漯河某有限公司证明、购置税发票、购车发票、电子保单、微信支付截图、收据,拟共同证明金融公司将案涉车辆多贷的29000元退回了某公司,该29000元用于为王某甲车辆支付购置税、保险费、挂牌费等共58046.6元后,王某甲实际还欠某公司29046.6元。王某甲质证称,除三份证明外,其余证据一审庭审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孙某与左某出具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孙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内容虚假;左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却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出具时间为2025年2月27日,明显是事后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截图中不显示账号注册信息和具体时间,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转账截图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据资金流向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一万元是用于王某甲与孙某两辆车的定车款。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两份分期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孙某的分期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甲的分期结算单中无王某甲签名,内容不予认可。对漯河某公司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加盖公司印章,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明中显示的退款没有相应转账记录;契税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发票显示车辆价格为327000元,但王某甲购车时市场价仅28-29万元,某公司与车辆销售方串通虚高开具发票,变相收取了挂靠费;对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单保费的返点全部由某公司获取,变相收取挂靠费;对牌照费付款截图及交易明细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某甲车辆的费用;GPS服务费及检车费仅有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为王某甲车辆还垫付了20000多元,某公司在实际中变相运用各种方式收取挂靠费,不能认定其没有收益。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虽涉及拖车一事,但并不足以否定案涉《货车运输服务合同》真实性及效力,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本案追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中法院未依法向其有效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向王某甲送达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采取了电子送达与邮寄送达结合的方式,不仅按照某公司提供的王某甲的联系方式及现居住地址分别向其短信送达、邮寄送达,还查询了王某甲一年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按照上面记载的联系方式向其短信送达,并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一审法院的多次送达中,包含了王某甲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方式及地址,且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方式同样向王某甲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王某甲接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故,一审送达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王某甲诉讼权利的情形,王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某甲上诉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挂靠合同,也未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比例进行过约定,某公司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追偿数额认定错误。本案,某公司依据其与王某甲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主张王某甲向其支付该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支出费用。经审查,王某甲认可该《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为其本人签名,但辩称系因受某公司欺骗,误以为该合同是拖车合同才签名。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某甲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双方在《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另外,该《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中并无拖车相关内容,王某甲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判决王某甲支付某公司就案涉事故的全部支出费用462431.88元,并无不当。王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董永通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璐璐

书 记 员耿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