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生;吴某;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帅领
主办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2670号
原告:赵某生。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军。
原告赵某生与被告吴某、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生,被告孙某军,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贾帅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生诉称,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474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与原告赵某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其没收到出借款项,与原告不认识,借款内容也不知情,据吴某了解,被告孙某军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缺乏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无其他款项交付的证据,即使签了借条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不应该支持利息,吴某也没口头与原告约定利息,本案事情发生后吴某与孙某军感情不和,离婚搬到郑州居住。原告在这么多年没有与吴某联系追要过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孙某军辩称,我没有借赵某生的钱,当时我出了借条以后,他说我信誉不好,老是打牌,钱没有实际给我,他也没有转账记录,借条到现在已有12年了,借条已超诉讼时效。赵某生在一个担保公司上班,赵某生叫我借担保公司30000块钱,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借条上款项是现金给我应该有拍照,原告也没拍照。借条是在我的要求下,吴某才签的字,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这事与吴某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生与被告孙某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孙某军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孙某军吴某夫妇向赵某生借现金叁万元整(用期贰个丿以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以丰田车行车证手续复印件作抵压,如到期不还以上所有东西有赵某生任意处理。息未扣借款人:孙某军吴某2013、5、11号”。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某军与驻马店市园艺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孙某军与薛全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其现金给付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第二行为(用期贰个丿,系未复印完整,经本院询问原告,其称借条原件因搬家未找到,并称再找找,但一直未提交。被告孙某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条后原告未给钱,吴某的名字是其孙某军让吴某签的,借条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吴某质证称,借条三性不认可,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不连贯,不能显示真实情况,即使吴某在借条上签名,吴某未收到借条上的3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也不应支持,现有借条显示用期2个月,根据借条出具时间,在原告未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借条的诉讼时效已超期,对另两份协议,吴某未参与也不知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都向被告吴某要过钱,后来找不到吴某了,好像2018年在驻马店一酒店,碰到二被告带着孩子吃早餐,向二被告要过钱,平时见过被告孙某军,记不清时间了,他都说等等,但一直没给钱,见一面就走了,没啥证据证实,但打电话有证据,但得找。后原告一直未提交给被告打电话的相关证据。被告孙某军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吴某称原告从未找过其,其和原告也不认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军对原告赵某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和签名,原告虽提供的案涉借条系复印件,但基于被告孙某军予以认可,且原告持有借条上载明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原件相印证,故对被告孙某军向原告赵某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某称即使吴某在借条上签名,结合被告孙某军陈述是其让吴某在借条上签名,足以证实,案涉借条上吴某的签名系被告吴某本人所签。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向二被告交付了案涉借款30000元及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均称未收到借款,因30000元不是大数目,原告称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退一步,如二被告未收到借款,不会给原告出具借条,即使出具借条未给款,二被告应主动要回借条,但其未提供追要借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对用期内容复印不完整,但从借条复印件载明的用期贰个,可反映借款是有期限的,虽贰个后面内容不明,但根据上述内容前后的连贯性及日常习惯判断,意为贰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7月10日,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借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款到期后其向二被告追要过借款的相关证据,其陈述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都向被告吴某要钱,好像2018年在驻马店一酒店,碰到二被告带着孩子吃早餐,向二被告要过钱,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即借款到期后至今,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中止的相关情形,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合计2241元,由原告赵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