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与赵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帅领
主办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25民初3313号
原告:刘某林,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勇,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林与被告赵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赵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金勇因做生意需要借款,向原告说明后经原告与钟家松协商,2010年8月30日以钟家松妻子吕春平的名义在泌阳县某某信用社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8月11日以钟家松的亲属高美兰的名义在泌阳县某某信用社贷款210000元期限一年。贷出以后交给被告赵某勇使用,有赵某勇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同时赵某勇向吕春平出具290000元借条一张,向高美兰出具21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赵某勇在支付了四个月利息以后不再支付利息,无奈高美兰和吕春平自行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后钟家松以原告曾在借款时向其有担保承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五十万元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3年8月6日向钟家松支付了500000元。现经钟家松追要赵某勇偿还100000元,对于下余4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肯偿还。
被告赵某勇辩称,一、法院目前对本案确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但依据刘某林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是基于“担保人”身份在承担所谓“担保责任”后向赵某勇进行的追偿,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不当,应当定为追偿权纠纷更为适宜,具体请求法庭进行审查确定。二、刘某林诉称其为案涉5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基于担保行为偿还了借款,该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该50万元并非赵某勇个人所借,刘某林也从未就此提供过担保。即使刘某林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所谓“保证合同”关系,因赵某勇对该“保证合同”既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由刘某林进行所谓“担保”,所以该“保证合同”即使成立,也仅对出借人和刘某林有约束力,对赵某勇没有任何约束力,刘某林即使代为承担了所谓“保证责任”,也无权向赵某勇进行追偿。三、依据刘某林诉称的事实,刘某林于2014年5月21日就已经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那么此时刘某林就已经取得了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然而刘某林直至十年后2024年才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期间没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这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而且已经超出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四、2010年时赵某勇手头资金比较宽裕,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钱,也不需要向银行贷款,钟家松在与赵某勇的通话录音中也曾明确说赵某勇当时说过不需要使用贷款。刘某林称赵某勇因做生意需要借款,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刘某林系泌阳县检察院公职人员,赵某勇即使借钱也不会找到刘某林去借,更不可能通过刘某林向其他人员去借款。五、案涉50万元的实际情况是,2010年时,刘某林、张锐、秦芳林、王运瑞、赵某勇五人共同在海南开发“三亚东岸豫宾楼”房产项目,赵某勇在其中主要负责楼房的施工建设,该50万元实际是刘某林个人所借并投到房产项目上的入伙资金,实际的出借人是吕春平和高美兰,钟家松仅仅是中间人,赵某勇是受刘某林安排找钟家松去办手续拿钱,因刘某林未事先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且与出借人与赵某勇不熟,所以出借人一方便要求赵某勇以个人名义代为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交给了钟家松,案涉50万元借款实际是刘某林为合伙建房以个人名义借。六、赵某勇拿到该50万元后全部用于了房产项目建设,案涉“三亚东岸豫宾楼”建好后,前期几个月的利息是通过项目合伙人秦芳林支付的,根本不是赵某勇支付的,后来钟家松受刘某林安排代为付过一部分利息。“三亚东岸豫宾楼”建好后,刘某林已经于2013年至2014年已经向钟家松账户支付了50万元以偿还案涉贷款。当时赵某勇曾找钟家松要回案涉两张借条予以销毁,但钟家松称借条已经撕毁了,赵某勇便没有再继续追要。至此,该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了结。七、2015年至2016年时,“东岸豫宾楼”被三亚当地政府依法征收拆迁。2018年时,禹宗群、陈爱莲作为购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装修款及利息。该案一波三折,经河省高院最终认定,刘某林、张锐、秦芳林、王运瑞、赵某勇被认定为合伙关系。期间,驻马店中院对五人的合伙关系认定后,刘某林便对之前其个人已经偿还的50万元提出反悔,称该50万元应当由五合伙人分摊,并要求钟家松退钱并直接向其他合伙人要钱。八、2023年时,钟家松、赵某勇、刘某林等人曾在一起协商解决该纠纷,因该50万元确实用于了合伙建房,虽然五名合伙人尚未最终合伙算账,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当时经过协商,刘某林、赵某勇都同意每个合伙人先承担1/5即1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待合伙清算后再处理。随后赵某勇与高美兰、吕春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案涉50万元的借用过程及以上协商方案进行了确认,同时高美兰、吕春平在《协议书》中表示,赵某勇支付该10万元后,不再因案涉两张借条向赵某勇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签订次曰,赵某勇向吕春平支付了10万元,至此赵某勇与案涉50万元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偿还责任。九、按照刘某林在诉状中所述,案涉50万元是吕春平和高美兰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他人,那么该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并非钟家松,而是吕春平和高美兰,钟家松仅仅是中间的联系人和经办人,所以即使钟家松在书面《说明》中称“赵某勇的借款由刘某林向赵某勇进行追要,追要的本金及利息均归刘某林所有”该表述和声明也是无效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何况本来案涉50万元的借款人就是刘某林自己,故刘某林也无权据此向赵某勇再主张任何权利。十、刘某林在本案中明知案涉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他自己,却恶意提起诉讼,并编造所谓的虚假“担保”事实要求赵某勇进行偿还,明显是借助法院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刘某林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对赵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间,秦芳林、王运瑞、张锐、刘某林、赵某勇五人共同合伙开发海南三亚房产项目。因刘某林与钟家松系同事,刘某林提出向钟家松借款50万元,钟家松之妻吕春平、钟家松之弟媳高美兰自泌阳县某某信用社贷出后出借。刘某林安排赵某勇去拿钱。2010年8月11日赵某勇向吕春平、高美兰分别出具29万元、21万元借条。被告刘某林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5月2日分别向钟家松转账还款20万元、30万元,清偿上述借款。
2021年5月27日,钟家松被与告赵某勇电话沟通,钟家松告知赵某勇:刘某林说50万元借款是公司使了,刘某林说不让你(赵某勇)一个人还款,你们五个合伙人平均分摊。2021年8月9日钟家松与被告赵某勇电话沟通,赵某勇问钟家松:钱还了后你说把欠条撕毁了,为什么现在又出现欠条,钟家松未予正面回答。
在赵某勇、刘某林、钟家松进行商议后,2023年5月22日,吕春平、高美兰作为甲方、被告赵某勇作为乙方,双方就被告赵某勇出具的借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不熟悉无经济往来,乙方与刘某林、张锐、秦房林、王玉瑞五人在海南省三亚市合伙开发房地产,2010年8、9月份,合伙人刘某林安排赵某勇去找甲方拿50万元钱作为投资款。因甲乙双方以前无交集,甲方称其中21万元是高美兰的、29万元是吕春平的(吕春平系钟家松妻子、高美兰系钟家松弟媳)赵某勇分别给高美兰出具21万元借条、给高美兰出具29万元借条。现阶段,赵某勇、刘某林、张锐、秦房林、王玉瑞五人因合伙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并经吕春平、高美兰同意,乙方支付给甲方10万元本金(五分之一),利息部分待赵某勇、刘某林、张锐、秦房林、王玉瑞五人合伙清算后处理。甲方不再因乙方出具的借条向乙方主张权利。
《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赵某勇向吕春平、高美兰支付十万元,吕春平出具收条“今收到代款伍拾万元整赵某勇占伍分之壹的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借条》、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据、客户交易明细、日常流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予民再232号、《协议书》、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刘某林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理由为承担了对赵某勇借款五十万元保证责任行使追偿权,但并未提供赵某勇出具借条时其保证人身份和保证责任方式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又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但未提供原债权人吕春平、高美兰债权转让成立的事实证据和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赵某勇的事实证据;庭审中又称因作为中间人介绍赵某勇借款钟家松向其追要借款还的5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所诉争的50万元借款是赵某勇、刘某林与另三位合伙人合伙开发海南省三亚市房产项目筹集的款项,由刘某林出面向吕春平、高美兰的借款,刘某林安排赵某勇自出借人吕春平、高美兰处取款出具借条的行为非个人借款行为。该50万元借款不应由赵某勇个人清偿,刘某林在向钟家松归还50万元后又持借条向赵某勇请求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刘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娟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