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乳山市自然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30 主办律师:贠鹏

贠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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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10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司纪涛,山东秉乾(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杰。

行政机关负责人尹某,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某某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冯洁,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某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5)鲁108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原中国建设银行乳山市支行于1998年6月4日向乳山市计划委员会请示,拟在包括鲁东市场东北角在内的8处新建公共厕所及营业网点房。乳山市计划委员会于1998年7月10日批复,同意在上述地点进行建设,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抓紧时间组织实施,争取年内竣工。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批复依法在乳山市档案局存档。原中国建设银行乳山市支行基于此批复在本案涉诉土地范围内建成相应设施并使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01年12月17日,乳山市自然资源局将位于鲁东市场东北角的营业网点所占用土地登记于某甲公司名下,为其办理了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原中国建设银行乳山市支行分立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2005年11月20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固定资产交接,将涉案营业网点划归某乙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中国建设银行乳山市支行基于乳山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在本案涉诉土地范围内建成相应设施并使用,某乙公司于2005年依法承继上述固定资产,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乳山市自然资源局为某甲公司的颁证行为,实际上使某乙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造成实际影响,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01年12月17日,该颁证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某乙公司于202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撤销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土地为某甲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系无效、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被上诉人为某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维权,该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以超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违背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乳山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二审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无效,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去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作出之日至其提起诉讼已超最长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1.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无事实根据。某甲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某甲公司为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所主张的实际占用并不能等同于合法使用,更无法据此否定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所建的公厕及营业网点系非法建筑。在上诉人开始建设行为时,某甲公司已取得完备的土地颁证手续,并且在其施工建设工程中,某甲公司也曾多次阻拦上诉人施工,但为避免矛盾激化,故未采取强硬措施予以驱赶。此外,上诉人在使用其建设的建筑物时,其用电还依赖某甲公司合法自建的变压器,该行为也可证实其建筑物系占用某甲公司的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3.涉案颁证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系基于合法程序作出,上诉人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方式来规避起诉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为某甲公司颁证时并未告知其相关情况,致使其无法维权。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无此法定义务;某甲公司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上诉人明知相关情况,无视土地权属执意建设非法建筑,且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至此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乳国用(2001)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上诉人于202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颁证行为,其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被诉行政行为无效,非独立诉讼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015年5月1日前作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于晶

审 判 员宫晓燕

审 判 员宫凡舒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肖奇

书 记 员马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