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2 主办律师:贠鹏

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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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0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4)苏1084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为:1、请求依法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苏10**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聘用合同及李某某与江苏某公司的相关陈述,李某某自2000年10月在江苏某公司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5年1月6日签订《聘用合同》,其中2015年1月6日《聘用合同》约定:“本协议的期限暂定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底止”。2015年1月6日《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某公司违反约定、法律规定,没有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向李某某发放综合福利待遇部分工资。因此双方产生争议,虽然李某某自2021年3月中旬后没有为江苏某公司提供劳动,江苏某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发放工资,但双方始终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止。二、根据一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九,李某某社保信息截图,能够证明江苏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社保至2021年5月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4月份”,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江苏某公司称社保需要提前一个月缴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中江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李某某与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回复“包装机上的事你下午先同徐总和韩总一起交流一下,我刚同徐总讲了,主要的才需你解决,一般问题其他人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未予回复”,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某公司违反约定、法律规定,没有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向李某某发放综合福利待遇部分工资。因此双方产生争议,虽然李某某自2021年3月中旬后没有为江苏某公司提供劳动,江苏某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发放工资,但双方始终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止。

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李某某自2021年3月后没有为江苏某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自2021年4月起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求明显是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这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自2018年12月底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事实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江苏某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21年工资654144.40元(庭审中变更为732012.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303.1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机制作和技术服务及公司其他交办事务。在被告江苏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乙方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甲方另根据定量包装机已实现销售产值的2.8%比例确定乙方的综合福利待遇,但辅助、配套设备、运输费用不计入包装机已实际销售产值范围。乙方的基本工资按月全额支付;乙方的综合福利待遇,按月与乙方核对,按季度结算支付。甲方对外销售的包装机经客户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包装机已实现销售。如包装机因性能、质量、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原因发生退货,所退包装机销售产值应相应扣减,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20%。

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一段微信:“过去了感觉心里矛盾的……回去我准备开一个气动原件门市,最近也在找货源,所以不能在这呆多久,另我们家在这生活20年多了,要离开,大家心里都不舒服,所以既然决定了,我就想越快离开越好,请您理解我们这打工的心情……”,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未予回复。

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原告每月领取5000多元工资已至2021年2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4月份。2021年3月左右,原告离开被告处,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2022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担任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9日,李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

2024年3月,原告李某某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21年工资654144.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1303.12元。2024年5月27日,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24]第200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发放综合福利待遇,于2021年3月左右离开被告处,此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22年5月在山东某公司继续工作。被告陈述,原告于2021年3月自行离职,离职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因家庭原因要回老家,所以才离开。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陈述,其对被告停缴社保以及工资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但由于时间太长没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微信“所以既然决定了,我就想越快离开越好……”,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以及被告缴纳社保截止于2021年4月的事实,确认原、被告最迟于2021年4月30日已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从该劳务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3月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超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在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认定原告对2014年至2021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事实,经查,双方实际最迟于2021年4月30日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并不具备既判力,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2021年5月的社保信息截图一份一页,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1日为上诉人缴纳2021年5月社保,2021年5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超仲裁时效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所主张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李某某在2021年3月29日向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微信表达了离职的意思表示,可视为李某某预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李某某未向江苏某公司提供劳动,江苏某公司也未向李某某发放工资,即双方不再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李某某于2024年3月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已经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李某某二审提交2021年5月的社保信息截图,证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因缴纳社保与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绝对对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21年4月30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戴涛

审 判 员刘文辉

审 判 员钱康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苗苗

书 记 员吴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