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英与夏某龙、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3 主办律师:贠鹏

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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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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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83民初4261号

原告:孙某英,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龙,男,200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福,总经理。

被告:邹某福,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许家湖镇苏家官庄村128号,身份证号码37282719********。

原告孙某英与被告夏某龙、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被告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邹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6.63元、伤残赔偿金10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193.56元、护理费8477.42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230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7时13分,夏某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久久发西时,因操作不当与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的孙某英骑行威海018868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某英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083420230002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龙负全部责任,孙某英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孙某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已支付赔偿金5000元。被告夏某龙系被告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某福系被告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邹某福、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夏某龙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他也不是永泰管业的职工。

夏某龙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5月17日7时13分,夏某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久久发西时,因操作不当与沿深圳路由北向南骑行威海0188685号电动车的孙某英发生碰撞,致孙某英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龙负全部责任,孙某英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无保险。

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夏某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故对孙某英的损失应由夏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夏某龙支付5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孙某英,1970年12月6日出生。

六、鉴定意见:孙某英诉前自行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对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英符合十级残疾,误工期150日,伤后护理期60日。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孙某英于2023年5月17日在乳山市某某医院检查花费246元、2007.49元,住院1天,花费885.87元,于2023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在山东省某某医院住院8天,花费16545.77元,于2023年6月28日在山东省某某医院花费120元、228元,于2023年10月20日在山东省某某医院花费120元。孙某英购买腰椎骶骨固定带、腰围等花费680元、683.5元。共计21516.63元。

2、残疾赔偿金:103,142元(51,571元/年×20年×10%)。

3、误工费:21,193.56元(51,571元/年/365天×150天)。

4、护理费:8,477.42元(51,571元/年/365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6、鉴定费:2,080元。

上述共计157309.61元,扣除夏某龙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应支付152309.61元。孙某英主张夏某龙在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和邹某福处工作,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孙某英要求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英医疗费、残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2309.6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英要求被告乳山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判决公告费,由被告夏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昱倩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