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琳、钟某生与乳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14 主办律师:贠鹏

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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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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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083民初4162号

原告:钟某琳,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钟某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兼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娟,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琳、丛某娟、钟某生与被告乳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钟某琳、丛某娟、钟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0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标的金额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某琳已经完成出资,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0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乳山市母爱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8月6日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股东仍为钟某琳、丛某娟、钟某生,其中钟某琳认缴出资300万元、丛某娟认缴出资100万元、钟某生认缴出资100万元。钟某琳向母爱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累计转账357.55万元,已经完成了出资;丛某娟、钟某生各认缴出资100万元,未约定实缴期限,二人未届满国家规定的出资期限,应当保护股东的利益,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得追加丛某娟、钟某琳、钟某生为(2023)鲁1083民初44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2024)鲁1083执异86号裁定书,应于2024年9月29日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原告于2024年10月22日才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该日期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的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琳、钟某生、丛某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