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7 主办律师:贠鹏

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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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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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83民再4号

原审原告: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乳山市某某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

原审原告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原审被告徐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乳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鲁108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原审被告徐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某商行称,2011年9月26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徐某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某强借款610000元,徐某强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徐某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徐某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强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2、判令徐某强支付律师费32000元;3、判令某某商行对徐某强的抵押物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徐某强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后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商行)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徐某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某强贷款金额为61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徐某强以其所有的乳山市**街**号**号室**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7号、2**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市区字第1**5号。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行于2013年4月8日向徐某强发放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5000‰,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办公场所装修。该借款到期后,徐某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亦未交付。某某商行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32000元。本院原审认为,某某商行与徐某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徐某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某某商行要求徐某强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商行与徐某强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某某商行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书:一、徐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徐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律师费32000元;三、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对徐某强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街**号**号室**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7号、2**2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贷款人)与徐某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城区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9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徐某强借款610000元用于购办公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遂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城区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69号。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条款已加黑。

当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抵押权人)另与徐某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城区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61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徐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徐某强名下的乳山市**街**#**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乳国用(2008)第2**5号)】、乳山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乳国用(2011)第2**5号】。当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与徐某强办理了上述两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市区字第1**5号。

2011年9月27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向徐某强发放借款610000元,编号为NO.000191611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某强名下的贷款账号为9100********,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6.25‰,该笔借款到期后已结清。

2012年4月1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又向徐某强发放借款610000元,编号为NO.014427923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某强名下的贷款账号为9100********,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8.2‰,该笔借款到期后已于2013年4月2日结清。

2013年4月,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又与徐某强签订编号为(城区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强借款610000元用于购办公场所、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该《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法、借款担保、罚息、复利、提示的约定与编号为(城区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9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后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于2013年4月8日向徐某强发放借款本金610000元,编号为NO.014427805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徐某强名下的贷款账号为9100********,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7.5‰。根据某某商行提供的徐某强名下账户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的查询明细表,某某商行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收回贷款利息1982.5元、4575元、4378.35元、4926.77元、4745.98元、4727.5元、4579.73元、4736.66元、4585.66元、1739.42元,共计40977.57元。后徐某强未再偿还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

2015年12月4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与徐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32000元。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已分期支付上述约定的律师费32000元。

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某某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商行。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且本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强认可欠付某某商行借款本金610000元,某某商行要求徐某强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徐某强以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辩称不应按照上浮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抗辩主张应调减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减。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2004年10月28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因案涉借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7.5‰即年利率9%,而该利率即系在案涉借款于2013年4月9日发放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50%确定,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上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故徐某强关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徐某强自2014年1月21日起欠息,故徐某强应向某某商行支付案涉借款按月利率7.5‰即年利率9%计算的借期内利息。

其次,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上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上限,故徐某强关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到期后,徐某强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徐某强应向某某商行支付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即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

再次,1999年4月1日施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故对徐某强欠付利息的复利,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应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7.5‰计算复利,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改为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25‰计算。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

最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某某商行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2000元,故其要求徐某强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徐某强提供抵押的案涉两处房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因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某某商行要求对徐某强提供抵押的案涉两处房屋在徐某强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就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乳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徐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且应扣除已付利息部分);

三、原审被告徐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2000元;

四、原审原告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于原审被告徐某强名下乳山市**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乳国用(2008)第2**5号)】、乳山市**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乳国用(2011)第2**5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审原告山东乳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诉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原审被告徐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孙文星

审判员邵纯纯

人民陪审员张博文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梦楠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