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5 主办律师:谭莉洁

谭莉洁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29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负责人:陈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支行)与被告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马关支行的负责人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代某偿还借款本金12948.8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7日为1891.04元),本息合计14839.88元,利息、复利、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代某与农行马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复利为借款期限内按利率计算,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为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2020年6月19日,农行马关支行向代某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代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行马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代某未作答辩。

农行马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代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2020年6月19日,代某向农行马关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材料,经农行马关支行审批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按年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农行马关支行向代某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3.还款流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代某未按约定还款,农行马关支行向代某催收,截至2025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2948.8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891.04元的事实。

代某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支行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代某与农行马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非循环方式,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借款额度非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90bp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LPR调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周期进行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同日,农行马关支行向代某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代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行马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代某偿还借款本金12948.8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农行马关支行与代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查明,代某与农行马关支行签订合同后,农行马关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代某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代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农行马关支行主张代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2948.8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12948.8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计85.50元,由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赵苑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