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王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3 主办律师:谭莉洁

谭莉洁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30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负责人:陈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200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卢某,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卢某偿还农行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5日,农行马关县支行与王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在借款本金17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使用期限12个月,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复利在借款期限内按利率计算、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违约金)按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卢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马关县支行于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1日向王某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卢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马关县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卢某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希望农行马关县支行能够给两三年的时间来还款,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提前还清,每个季度按时偿还利息。

王某未作答辩。

农行马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卢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王某、卢某的身份信息。

2.“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2022年3月9日,王某、卢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审批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在借款本金17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卢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3)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1日,农行马关县支行向王某交付借款本金170000元。

3.试算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截至2025年8月25日,王某、卢某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925.85元。

经质证,卢某对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未作质证。

王某、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于2022年3月9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卢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某在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2年3月15日,王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农行马关县支行于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1日共向王某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要,王某、卢某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25年8月25日,利息、复利、罚息为10925.85元)。现农行马关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卢某偿还农行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卢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马关县支行已按约定发放借款170000元,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卢某应按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行马关县支行要求由王某、卢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计1959.50元,由王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高雪雄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