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施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谭莉洁
主办律师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32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负责人:陈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GCBL_[00:00:45]
被告:黄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GCBL_[00:01:2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施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负责人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施某、黄某偿还农行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9日欠利息、复利、罚息15392.16元)3.由施某、黄某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1日,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黄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在借款本金30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确定,借款期限内按利率计算,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违约金)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农行马关县支行于2024年7月19日至20日向施某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收,施某、黄某拒不还款。故农行马关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施某、黄某未作答辩。
农行马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某、黄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施某、黄某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借款凭证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2023年6月29日,施某、黄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审批,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在借款本金30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黄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施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直至还清止;2024年7月19日至20日,农行马关县支行向施某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
3.还款流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试算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施某、黄某未按约定还款,农行马关县支行已进行催收;截至2025年10月29日,施某、黄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392.16元未偿还的事实。
施某、黄某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9日,施某、黄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申请“惠农e贷”用于生产经营和产业发张。同日,黄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的共同还款人,对施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23年7月21日,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向贷款人申请,支持随借随还,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农行马关县支行已按约定于2024年7月19日至20日共向施某交付借款300000元。期间施某、黄某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25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392.16元未偿还。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要,施某、黄某拒不还款。故农行马关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并由施某、黄某偿还农行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施某、黄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交相应材料,黄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施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足以认定双方在法律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农行马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施某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但施某、黄某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5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392.16元未偿还。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要,施某、黄某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农行马关县支行提出解除其与施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并由施某、黄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与施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
二、由施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计3015.50元,由施某、黄某负担。保全费2097元,由施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红春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