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余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28 主办律师:谭莉洁

谭莉洁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20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负责人:陈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余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6年1月6日在贵州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谭莉洁,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农行马关县支行与余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余某、王某偿还农行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5年4月25日欠利息、复利、罚息2203.5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1日,农行马关县支行与余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在借款本金28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复利为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违约金)为利率上浮50%。农行马关县支行于2023年7月21日向余某发放借款28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王某未还款。农行马关县支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余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余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贵州省服刑,刑期至2039年3月20日,没有办法还款。

王某辩称,借款时只是叫王某签字,但是没有说要和余某共同还款,只是说联系不到余某的时候会联系王某,如果知道是共同还款的话王某不会签字。王某两次询问过农行签字会不会有影响,农行回答不会有什么影响。

农行马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余某的身份信息。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签约照片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1)2023年7月21日,余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审批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在借款本金28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方式还款为一次性利随本清;(2)王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余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直至还清;(3)2023年7月21日,农行马关县支行向余某交付借款本金28000元;(4)2023年7月10日,余某、王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相应材料。

3.试算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余某、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203.50元。

经质证,余某对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某对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异议,余某向农行申请贷款了;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不认可,农行马关县支行没有解释清楚就叫王某签字,余某的借款申请书王某也没有仔细看;对《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什么时候放款的不清楚;对照片无异议,照片上中间的是王某,王某的左边是余某,右边是谁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清楚。

余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0日,余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同时由王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余某承担还款责任。2023年7月21日,农行马关县支行与余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3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借款额度在借期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复利为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违约金)为利率上浮50%。余某于2023年7月21日提款28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王某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5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203.50元。现农行马关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余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余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王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马关县支行已按约定发放借款28000元,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王某应按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马关县支行要求解除与余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余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认为农行马关县支行未对其进行释明法律责任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认为不应当与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能辨认“共同还款”字样并知晓其含义的情况下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印确认,已明知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与余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余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高雪雄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