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7 主办律师:谭莉洁

谭莉洁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30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负责人:陈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杨某乙,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马关支行的负责人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农行马关支行与杨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2.判决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25日为13858.54元),本息合计237858.54元,利息、复利、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杨某甲与农行马关支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在借款本金224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为1年期LPR,复利为借款期限内按利率计算,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为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杨某乙向农行马关支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2024年3月20日,农行马关支行向杨某甲发放借款本金224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甲、杨某乙未向农行马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行马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某甲、杨某乙未作答辩。

农行马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2023年3月3日,杨某甲、杨某乙向农行马关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材料。经农行马关支行审批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在借款本金224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杨某乙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杨某甲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直至还清止的事实。2024年3月20日,农行马关支行向杨某甲发放借款本金224000元的事实。

3.还款流水、试算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5年8月25日,杨某甲、杨某乙尚欠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858.54元的事实。

杨某甲、杨某乙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支行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甲、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23年3月6日,杨某甲向农行马关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同日,杨某乙向农行马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杨某甲的共同还款人,对杨某甲在与农行马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23年3月21日,杨某甲与农行马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借款额度224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LPR调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周期进行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2024年3月20日,农行马关支行向杨某甲发放借款本金224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甲、杨某乙未向农行马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马关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农行马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农行马关支行与杨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并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农行马关支行与杨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查明,杨某甲与农行马关支行签订合同后,农行马关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杨某甲发放借款本金224000元,案涉合同为循环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虽未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杨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杨某乙亦未按承诺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农行马关支行主张解除其与杨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并由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其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与杨某甲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

二、由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赵苑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