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吴某;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莉洁
主办律师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31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11号。
负责人:陈俊,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麦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吴某、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未到庭,被告吴某、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某、麦某偿还农行马关县支行贷款本金72073.37元及截至2025年7月3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5625.23元,本息合计77698.6元;2025年7月4日起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吴某作为借款申请人、麦某作为其配偶共同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贷款;麦某于当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吴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2年3月3日,吴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编号:53020120220046303),合同金额为78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之前一日的1年期LPR,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止,在借款本金78000元额度内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吴某于2023年12月12日、12月13日申请贷款共计78000元,农行马关县支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吴某的银行账户,后吴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926.6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2073.3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多次追索,吴某、麦某均拒不还款。现农行马关县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吴某、麦某未作答辩。
农行马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吴某、麦某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2022年1月10日,吴某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材料;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审批后,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止,在借款本金78000元额度内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之前一日的1年期LPR,按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的事实。(2)麦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吴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3)借款期限内,农行马关县支行向吴某交付借款本金共计78000元的事实。
3.《还款流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吴某未按约定还款,农行马关县支行向吴某进行催收的事实。(2)截至2025年7月3日,吴某尚欠借款本金72073.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625.23元的事实。
吴某、麦某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与麦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1月10日,吴某作为借款申请人、麦某作为其配偶共同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贷款;麦某于当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吴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2年3月3日,吴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编号:53020120220046303),合同金额为78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之前一日的1年期LPR,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止,在借款本金78000元额度内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吴某于2023年12月12日、12月13日申请贷款共计78000元,农行马关县支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吴某的银行账户,后吴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926.6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2073.3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农行马关县支行追索,吴某、麦某拒不还款。现农行马关县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吴某与农行马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麦某作为吴某的妻子,自愿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吴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农行马关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吴某、麦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责任。农行马关县支行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对其要求吴某、麦某偿还借款本金72073.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72073.37元及截至2025年7月3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5625.23元,本息合计77698.6元;2025年7月4日起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保全申请费30元,均由吴某、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元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