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杨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莉洁
主办律师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625民初31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11号。
负责人:陈俊,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谭莉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陈某乙,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杨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洁、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负责人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马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某、陈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99483.51元及截至2025年5月12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14301.5元,本息共计313785.01元(2025年5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解除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杨某于2023年1月9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陈某乙于同日自愿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经审核,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在借款本金30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支用借款300000元,已于2024年2月6日结清单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杨某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再次支用借款300000元,单笔借款到期后,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要,杨某、陈某乙拒不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99483.5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5年5月12日为14301.5元)未偿还。为此,农行马关县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农行马关县支行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杨某于2023年1月9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陈某乙于同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杨某、陈某乙是在马关县大栗树乡家里签署的相关材料。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支用借款300000元,后于2024年2月6日结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杨某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再次支用借款300000元,现尚欠本金299483.5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能偿还。
陈某乙未作答辩。
农行马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4页,以此证明:杨某、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2.《惠农e贷申请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23年)》《还款明细》《借款凭证(2024年)》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杨某于2023年1月9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材料,陈某乙于同日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杨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直至还清;经审核后,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在借款本金30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2)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支用借款300000元,后于2024年2月6日结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3)在借款期限内,杨某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再次支用借款300000元。
3.《还款明细》《试算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杨某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再次支用借款300000元后,杨某、陈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9483.5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偿还。
经质证,杨某对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某乙未到庭质证。
杨某、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马关县支行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杨某于2023年1月9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陈某乙于同日自愿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在借款本金300000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若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农行马关县支行有权终止借款额度,并对借款逾期产生的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支用借款300000元,已于2024年2月6日结清单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杨某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再次支用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要,杨某、陈某乙拒不还款,截至2025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99483.51元,产生利息、复利、罚息14301.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杨某于2023年1月9日向农行马关县支行申请借款,陈某乙于同日自愿向农行马关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支用借款300000元,已于2024年2月6日结清单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杨某于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再次支用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农行马关县支行催要,杨某、陈某乙拒不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99483.5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偿还,杨某、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行马关县支行与杨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额度。故农行马关县支行提出解除其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杨某、陈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99483.5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与杨某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杨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299483.51元及截至2025年5月12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14301.5元,共计313785.01元(自2025年5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计3003元,由杨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天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山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