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萍、蒋某峰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7 主办律师:谭美岩

谭美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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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萍,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黑河市瑷珲山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捕前住黑河市爱辉区,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玛县XX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玛县XX局执行。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美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丽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黑河市瑷珲山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黑河市合作区。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被呼玛县XX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玛县XX局执行。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萍及其辩护人谭美岩、林丽丽,被告人蒋某峰及其辩护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侯某萍在得知申报“大小兴安岭接续替代产业项目”可以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后,决定申报“年处理7000吨寒地蓝浆果和食用菌深加工项目”,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侯某萍明知瑷珲山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申报能力,为了申报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对外借款4000余万元进行虚假验资,伪造公司三年来效益达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税后利润600万元以上的审计报告,指使蒋某峰将虚假的材料报送审核部门,并上报虚假的工程项目进展情况。2014年11月瑷珲山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项目审批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58万元。项目补助资金到账后侯某萍并未将该补助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而是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出购买理财产品,并制作虚假的还款收据将钱款转出用于其他与项目无关事项。

被告人蒋某峰在侯某萍虚构申报项目材料后帮助其将虚假材料报送审批部门,并且在明知该项目建设未达标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项目备案的要求向发改委等部门报送虚假的工程进度报告,帮助侯某萍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58万元。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于2020年10月24日被呼玛县XX局925专案组传唤至黑河市爱辉区XX局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侯某萍、蒋某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验资证明、审计报告、项目申报材料、项目进展情况汇总表、银行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徐某霞、王某青、付某、肖某、任某财、吕某宏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为申报国家项目补贴,提供虚假验资、伪造审计报告,上报虚假工程进度,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萍、蒋某峰系共同犯罪,侯某萍为主犯,蒋某峰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蒋某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萍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侯某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萍的到案经过反应出其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侯某萍认罪认罚、全部返赃,应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侯某萍并没有明知故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恶性,不需要重刑改造。对侯某萍予以轻判符合当前形势下的社会需要。

被告人蒋某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蒋某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峰是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便主动到案,不存在传唤到爱辉区XX局门前抓捕的情况,并做了如实供述。且蒋某峰在本案中系从犯,在整个犯罪中作用较小,对其适用大幅度从宽处理有法律依据。蒋某峰具有认罪认罚且全部反脏情节。蒋某峰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蒋某峰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民营企业中技术骨干的作用,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社会效果更佳,建议对蒋某峰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侯某萍在得知申报“大小兴安岭接续替代产业项目”可以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后,决定申报“年处理7000吨寒地蓝浆果和食用菌深加工项目”,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侯某萍明知瑷珲山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申报能力,为了申报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对外借款4000余万元进行虚假验资,伪造公司三年来效益达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税后利润600万元以上的审计报告,指使蒋某峰将虚假的材料报送审核部门,并上报虚假的工程项目进展情况。2014年11月瑷珲山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项目审批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58万元。项目补助资金到账后侯某萍并未将该补助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而是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出购买理财产品,并制作虚假的还款收据将钱款转出用于其他与项目无关事项。

被告人蒋某峰在侯某萍虚构申报项目材料后帮助其将虚假材料报送审批部门,并且在明知该项目建设未达标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项目备案的要求向发改委等部门报送虚假的工程进度报告,帮助侯某萍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58万元。

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于2020年10月24日被呼玛县XX局925专案组传唤至黑河市爱辉区XX局接受调查。

2021年4月21日侯某萍的亲属向呼玛县XX局退还赃款15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侯某萍、蒋某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验资证明、审计报告、项目申报材料、项目进展情况汇总表、银行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人徐某霞、王某青、付某、肖某、任某财、吕某宏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为申报国家项目补贴,提供虚假验资、伪造审计报告,上报虚假工程进度,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5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萍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蒋某峰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接到办案机关传唤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无拒捕反抗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萍、蒋某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现赃款已全部退还,二被告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侯某萍依法从轻处罚,对从犯蒋某峰依法减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三、退还的违法所得1558万元,依法没收,由扣缴机关呼玛县XX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鞠占海

审判员李恒江

审判员邢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肖凯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