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某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谭美岩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202民初1002号
原告:张某,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煤款185,632元;2、请求判令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5,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0%标准计算违约金);3、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书记贾某涛与张某协商冬季给某村供取暖煤事宜,并达成煤炭买卖协议。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张某使用配货车发往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某物业八车原煤,现场接收人是林会计。时至今日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只给付张某50,000元煤款,张某经多次催款,仍然拖欠张某185,632元煤款未结算。为此,张某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主张其与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为张某出具的拖欠张某煤款185,632元欠据。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在2001年撤村并镇行政规划时,与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资格在合同签订时已不存在,故张某起诉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7元退还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