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0.31 主办律师:谭美岩

谭美岩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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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3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丛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丛某妻子),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丛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5)黑81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丛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李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某、李某未举示借据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转账记录认定案涉1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错误。丛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向陈某转账892,500元,双方就该笔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陈某、李某在案涉100万元转款后10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丛某承担举证责任,并判令丛某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关联案件中已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参与本案审理,违反回避制度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丛某转账100万元,丛某陆续还款30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为由,主张丛某偿还欠款695,000元本金及利息。丛某原审中则抗辩主张案涉100万元系陈某委托其对外放款,双方就该笔款项已结算完毕。本案中,丛某认可陈某向其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其申请再审主张案涉100万元双方已结算完毕,陈某亦将丛某出具的两张50万元借据返还给丛某,但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100万元款项向陈某出具两张50万元借据,以及陈某向其返还借据的事实。因丛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工程投资关系并进行另案诉讼,故丛某申请再审主张其向陈某转账892,500元系偿还案涉1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丛某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丛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丛某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丛某所称原审法官在本案关联案件中已被申请回避,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丛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贾岩红

审 判 员马莎

审 判 员樊琦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郎慧玥

书 记 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