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某公司;哈尔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美岩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04民初16098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xxxxxxxx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经营者:赵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滩大道环城汽车营销中心C区C5-C8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岩、张岩,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给付某货款本金640,535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535元为基数,按某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一直给某公司提供汽车用品,双方形成稳定的供货关系。经核算,某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74,224元,某已向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2021年9月17日,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双方确认绥化尚欠货款37,975元,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绥化包含在机场店里(机场店指某公司)。故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8月,某公司欠付货款共计312,199元。2024年11月29日,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双方确认机场店欠付货款312,199元,佳木斯欠付货款5,840元。2025年6月21日,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佳木斯欠付货款5,840元包含在哈得力商贸里(哈得力商贸指某公司)。2020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某同意将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对某的负债322,496元转移至某公司,某与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由某公司清偿322,496元。截至2021年9月,某公司共欠付货款640,535元未结清。某已依约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但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某多次催要,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对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供应关系予以确认,但某诉讼请求货款本金需通过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2.某主张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关系中没有进行约定,所以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公司自2019年开始进入非正常运营状态,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某主张的货款本金,需待某公司及某公司的母公司进行资产处置后予以支付,支付的时间一年以内。
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对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从某处购买汽车用品,某将货物送至某公司经营场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货款进行结算,某公司欠付某货款312,199元,佳木斯欠款5,840元,金运欠款322,496元。双方约定佳木斯欠款5,840元由某公司承担。2020年5月18日,某(甲方)与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甲、乙、丙三方确认:“1.截至2020年5月6日,乙方对甲方负债人322,496元;2.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乙方可将起对甲方负债转移至丙方,即由丙方向甲方偿还322,496元。甲方、丙方之间的至安全债务关系由其自行结清,与乙方无涉。3.乙方将起对甲方负债转移至丙方后,甲方、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同时,乙方对丙方负债322,496元,丙方、乙方之间的债权致癌物关系由其自行结清,与甲方无涉。4.在丙方向甲方清偿322,496元后,甲方、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且双方无任何争议。”某向某公司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74,223.99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从某处购买汽车用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已向某公司交付货物并就全部货款向某公司出具黑龙江增值税发票,某公司应当向某给付剩余货款312,199元。某与某公司约定,由某公司承担案外人对某的债务5,840元,构成债务加入。某与某公司、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约定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对某的322,496元债务转移至某公司,构成债务转移。综上,某公司应当向某给付货款640,535元(312,199元+5,840元+322,496元)。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公司2021年9月18日已对全部货款结算完毕,某主张某公司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立即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给付货款640,5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3元(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已预交),由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媛
[院印]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笛
书 记 员勾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