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玉梅、侯边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4 主办律师:谭美岩

谭美岩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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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梅,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东安粮库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边疆,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内退工人,住黑龙江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红,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明,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红卫派出所教导员,住黑龙江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玉梅、侯边疆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红、孙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开庭、询问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窦玉梅、侯边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岩,被上诉人孙明明及其与刘春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玉梅、侯边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窦玉梅、侯边疆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红、孙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优先适用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窦玉梅、侯边疆举示了经双方确认的借贷转账凭证,且刘春红、孙明明认可收到案涉借款,一审法院未按此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未查明双方之前是否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窦玉梅、侯边疆协助刘某办理贷款手续,缺乏事实依据。窦玉梅、侯边疆在一审中举示的贷款手续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是由窦玉梅向西丰信用社申请贷款,所有贷款手续全部系窦玉梅签署,与刘某无关。没有刘某参与贷款或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书证,也没有刘某缴纳评估费、保险费的书证,仅凭刘春红、孙明明举示的没有原始载体的录音证据,无被调查人刘某签名的形式不合法的调查笔录,陈述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显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刘某与刘春红、孙明明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何时何地形成合意,有无借款合同,利息如何约定,转账凭证与案涉借款金额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一判决对民间借贷关系认定标准却不同,属于滥用裁判权。一审法院以“显然有悖常理和惯例”为由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应予撤销。

刘春红、孙明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窦玉梅、侯边疆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按照证据分配规则,判决由窦玉梅、侯边疆承担不能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窦玉梅、侯边疆认为同一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不统一,此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窦玉梅、侯边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春红、孙明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95,000.00元(按月利率9‰,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息合计为1,495,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红、孙明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夏季,孙明明联系刘某向其借款,刘某答应后计划去银行贷款。2014年7月8日,刘某使用窦玉梅姓名向西丰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0元。在窦玉梅协助刘某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又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并签名捺印。刘某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及缴纳完评估费、保险费后,窦玉梅于2014年7月16日在西丰信用社存入10.00元开户,账户名为窦玉梅,通存通兑账号为7901********,支取方式为密码。同日西丰信用社将1,000,000.00元贷款发放到窦玉梅账户上。2014年7月17日,刘某告知刘春红、孙明明到窦玉梅处取钱。窦玉梅用该存折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取款4,000.00元,刘春红使用窦玉梅的存折在该信用社转款99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其已重点查明以下问题:1.案外人刘某承认与孙明明谈话录音内容属实;2.窦玉梅、侯边疆称其不认识刘某,本案与刘某无关联,具体贷款事宜均由孙明明找信用社主任程某办理。其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3.窦玉梅、侯边疆诉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应刘春红、孙明明请求去信用社贷款,2014年7月16日贷款就发放到窦玉梅存折上,其所述事实理由不符合贷款惯例与事实相悖;4.刘春红使用窦玉梅存折取款,依据金融机构的规定需委托授权。刘春红是作为窦玉梅的代理人代为取款,故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2014年夏季,孙明明联系刘某向其借钱,刘某于2014年7月8日使用窦玉梅姓名向西丰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0元;6.窦玉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并签名捺印。其提供四个门市房屋所有权作为最高额抵押物,担保人高淑清、刘春岩、李红梅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7.刘某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及缴纳完评估费、保险费等费用后,西丰信用社于2014年7月16日,将贷款1,000,000.00元发放到窦玉梅账户上,刘某于2014年7月17日通知刘春红、孙明明到窦玉梅处取款,刘春红使用窦玉梅的存折在四平信用社转款996,000.00元;8.刘春红、孙明明从刘某处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借款32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5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借款200,000.00元,三次共计偿还借款1,025,000.00元,其与刘某之间借款已偿还完毕;9.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春红、孙明明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0.经西丰信用社提起诉讼,该笔贷款已由担保人代其偿还。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窦玉梅、侯边疆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刘春红、孙明明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495,000.00元,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窦玉梅、侯边疆仅提供窦玉梅开户的存折、借款申请书、授权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2014年7月17日窦玉梅用该存折取款4,000.00元存/取款凭条,刘春红用窦玉梅的存折取款996,000.00元存/取款凭条的证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刘春红在窦玉梅的存折中转款996,000.00元的事实,窦玉梅、侯边疆并未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严格审查贷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结合本案,窦玉梅、侯边疆在庭审中对借贷关系发生原因、借款事由、利息支付、借款期限等基本事实陈述不清,无法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窦玉梅、侯边疆辩解认为,双方系亲属关系,出于对刘春红、孙明明的信任和社会地位及经济实力等原因,在未出具借据的情形下其借款1,000,000.00元,此现象在农场和其他地区普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窦玉梅、侯边疆举示证据意在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其仅举示了刘春红存/取款凭条,并未举示借据这一关键的债权凭证。双方并非近亲属和非常要好的朋友,平时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在不出具借据的情形下借给刘春红、孙明明1,000,000.00元不现实。因贷款发生纠纷至窦玉梅、侯边疆提起诉讼时间长达近五年,且窦玉梅、侯边疆并未与刘春红、孙明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以上情形显然有悖常理和惯例。窦玉梅、侯边疆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何时成立,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在窦玉梅、侯边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窦玉梅、侯边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窦玉梅、侯边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窦玉梅、侯边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5.00元,由窦玉梅、侯边疆负担。

二审期间,窦玉梅、侯边疆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刘某于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刘春红、孙明明950,000.00元,刘某与刘春红、孙明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与案涉西丰信用社1,000,000.00元贷款无关,刘春红、孙明明应当承担案涉1,00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刘春红、孙明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看不清出自何处,而且该组证据并非刘某账户完整交易记录,即使交易记录真实,也仅体现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刘春红、孙明明与刘某系合作倒粮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频繁、大量资金往来,不能仅凭一次支取记录就认定刘春红、孙明明从刘某处借款950,000.00元。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刘春红无法证实为本案当事人刘春红。

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20日信用社程某与侯边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案涉1,000,000.00元贷款借款人窦玉梅、侯边疆将此款转借给刘春红、孙明明,1,000,000.00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春红、孙明明,至今未还款。

刘春红、孙明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侯边疆通话者为程某,录音内容明显掐头去尾不完整,而且提供的不是原始载体,播放的手机录音文件名是一长串字母,正常的通话录音文件名上会有日期及通话号码。窦玉梅、侯边疆提供的录音文字稿与录音本身不符,有多处窜改,后部分录音其没有整理出文字稿,后部分录音完全可以证实窦玉梅、侯边疆是顶名贷款,并非其所述砂石场用款去贷款,因手续不全无法营业才将贷款借给刘春红使用。如录音真实,反而可以证实窦玉梅、侯边疆称将贷款借给刘春红使用为虚假陈述。

第三组证据,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刘某于2014年11月6日转给刘春红两笔款项,分别为1,400,000.00元、200,000.00元。刘某与刘春红、孙明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刘春红、孙明明没有偿还借款的转账记录。

刘春红、孙明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刘春红、孙明明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非刘春红、孙明明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两笔款项是富锦市富粮粮食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刘某转付给刘春红的粮食款,该公司共转给刘某2,100,000.00元,其中刘某截留了5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分两笔转给刘春红共计1,600,000.00元,并非刘春红、孙明明向刘某借款。刘某一直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明细单,通过法院调取的完整银行明细单反而可以证实,刘某只提供部分对窦玉梅、侯边疆有利的银行明细单,目的是混淆案件事实。

二审庭审中,窦玉梅、侯边疆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刘某并未借用侯边疆、窦玉梅的名义贷款,也未指示窦玉梅将案涉1,000,000.00元贷款交付给刘春红,刘春红、孙明明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春红于2014年至2015年分三笔共转给刘某1,025,000.00元,用于偿还刘某于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刘春红、孙明明的950,000.00元借款。

刘春红、孙明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有异议,证人与窦某(窦玉梅之弟)关系更亲密,有偏袒窦玉梅、侯边疆的嫌疑,证人曾有违法行为,在法庭上如实出具证言可能性相对较小,并且证人明确陈述因孙明明给其2,000.00元,所以其按照孙明明要求谈话,由此可见,证人为窦玉梅、侯边疆作证也存在被贿买而出具虚假证言的可能,所以证言可靠性低。而且该证言不是新证据,一审时窦玉梅、侯边疆完全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追加证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庭审,一审时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也未申请追加证人为第三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申请证人作证,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否则不应采纳,如采纳,应当对其进行罚款。

二审期间,刘春红、孙明明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黑8102民初150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0页。意在证明:其中第75页窦玉梅答辩时说:“谁找原告(注:高淑清)贷款的原告就应当找谁要钱,如果原告没有花到钱,为什么在饶河法院签下调解书同意还款,此笔贷款农村信用社是知道贷款不是我和侯边疆使用的”。第78页辩论时窦玉梅说:“贷款确实在我名下,但是此笔借款我没花到,原告以通过谁为我贷款,原告是自愿为我担保,所以我与侯边疆还不上此笔借款,原告就应当为我偿还借款”。通过窦玉梅在该案中答辩及辩论发言可以证实,窦玉梅在该案中认为是高淑清使用贷款,否则不会说:“如果原告没有花到钱,原告以通过谁为我贷款。”同时也能证实窦玉梅、侯边疆所说:“是为了自己经营的32连砂石场贷款,贷款下来后,砂石场手续不全不能营业,才将钱借给被上诉人,2014年9月,32连砂石场手续齐全可以营业,上诉人就找被上诉人要钱”,属虚假陈述。否则其在答辩时不可能说:“此笔贷款农村信用社是知道贷款不是我和侯边疆使用的”。假如其贷款是为了经营砂石场,不可能在信用社发放贷款前就知道贷款不是其使用,因为按照其陈述,是贷款发放后砂石场手续不全无法营业,才将贷款借给刘春红、孙明明使用的。(2018)黑8102民初1501号案件中,窦玉梅所作答辩及辩论发言可以证实,窦玉梅、侯边疆所述贷款借给刘春红、孙明明使用并不真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窦玉梅、侯边疆提交的录音也可以证实,窦玉梅是替他人顶名贷款,并非自己贷款。

窦玉梅、侯边疆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与窦玉梅、侯边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致。窦玉梅、侯边疆举示了在西丰信用社的全部贷款手续,确系窦玉梅、侯边疆贷款,签名也是本人签署,贷款发放后将款项转借给刘春红、孙明明,窦玉梅、侯边疆已举示多份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刘春红在996,000.00元转账记录上签名,又收取现金4,000.00元,窦玉梅、侯边疆未使用贷款。窦玉梅、侯边疆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刘春红、孙明明收到窦玉梅、侯边疆1,000,000.00元是客观事实,孙明明、刘春红与刘某或其他人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焦点问题。

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两张、2014年10月16日刘春红给陈某转款1,000,000.00元业务回单一张。意在证明:该组证据是证人陈某提供,证明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某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现金480,000.00元、470,000.00元。刘某提供的账号为6212********银行账户明细单中,载明的2014年6月20日存入现金480,000.00元、470,000.00元,并非刘某从高志勇和王长富手中借到现金后,其在前锋信用社存入账户内,刘某证言不真实。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窦玉梅、侯边疆、刘某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述不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窦玉梅、侯边疆应当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条司法解释完整理解应是被告能够对转款作出合理说明,则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非仅限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刘春红的业务回单证实刘春红、孙明明所欠陈某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窦玉梅、侯边疆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存取款凭条没有银行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凭条未显示存款人为何人,不能证明是陈某进行存款。窦玉梅、侯边疆已经完成证明刘春红、孙明明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刘春红、孙明明应当承担证明款项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张。意在证明: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某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现金480,000.00元、470,000.00元。刘某提供的账号为6212********银行账户明细单中,载明的2014年6月20日存入现金480,000.00元、470,000.00元,并非刘某从高志勇和王长富手中借到现金后,其在前锋信用社存入账户内,刘某证言不真实。

窦玉梅、侯边疆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存款凭条上陈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陈某出庭作证时称两笔存款不是其亲自办理,具体何人办理记不清。刘某借贷资金来源并非本案审查重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证言虚假。

二审庭审中,刘春红、孙明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刘春红、孙明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两张2014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真实,可以证实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某银行账户存入两笔现金分别为470,000.00元和480,000.00元。刘某所述两笔款项是由其向高志勇、王长福借款后在前锋信用社现金存入账户内的证言虚假。

窦玉梅、侯边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经对方同意或法院许可才可以出庭作证,所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资格。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对陈某的身份有异议,证人身份证号码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均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也无法证明证人系陈某本人。陈某所述资金金额与刘春红、孙明明举示证据时的陈述不一致,陈某称借款950,000.00元,孙明明、刘春红举证还款金额为1,000,000.00元。所述还款时间也不一致,陈某称2014年6月中旬借款后一个月还款,而刘春红、孙明明举证证明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相差4个月。陈某陈述两笔现金非其本人存入记不清是何人存入。陈某证言不能证明刘某的陈述虚假,同时陈某的陈述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既然其与孙明明、刘春红没有直接的借贷或者业务往来,为何会有百万金额以上的资金交易。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述虚假,与本案借贷缺乏关联性,不应被采信。

二审庭审中,刘春红、孙明明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当年贷款是刘某一手办理的,并非窦玉梅、侯边疆申请贷款,窦玉梅、侯边疆只是顶名贷款,窦玉梅、侯边疆关于借贷发生的陈述不真实。

窦玉梅、侯边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经对方同意或法院许可才可以出庭作证,所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资格。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与刘春红、孙明明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时照着旁边的稿子念,不能客观陈述整个事情的经过,其作证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案涉贷款合同是窦玉梅、侯边疆签订的,信用社已把贷款打入窦玉梅的账户,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证人及刘春红、孙明明称顶名贷款缺乏证据证明,为其主观臆断。窦玉梅、侯边疆及证人刘某出庭时,陈述贷款是窦某帮忙联系,由刘某办理相关手续,与程某证言是一致的,窦玉梅、侯边疆及刘某不存在虚假陈述。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窦玉梅曾向其说过贷款借给孙明明的事实,程某与侯边疆通过电话聊过贷款问题,程某与窦玉梅、侯边疆及窦玉梅的弟弟窦某在2000年就认识,彼此了解,给窦玉梅贷款符合客观逻辑,程某不可能与刘某刚认识就给贷款1,000,000.00元。证人证言证明贷款与窦玉梅、侯边疆借款给刘春红、孙明明有关联,刘春红、孙明明收到窦玉梅、侯边疆的1,000,000.00元贷款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窦玉梅、侯边疆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人刘某证言,刘某所述950,000.00元资金来源与事实不符,且刘某证言内容本身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窦玉梅、侯边疆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侯边疆与程某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程某在通话中称其起初不知道孙明明使用贷款,只是事后听侯边疆说贷款给孙明明使用了,并不能证明孙明明直接向窦玉梅、侯边疆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窦玉梅、侯边疆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孙明明对两笔银行转账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两笔银行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春红、孙明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窦玉梅在案涉银行贷款纠纷另案中庭审所作陈述,窦玉梅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所作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春红、孙明明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证言,三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陈某因记忆偏差当庭陈述与事实略有出入,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刘春红、孙明明提供的证人程某证言,程某时任西丰信用社主任,其当庭所作陈述与刘春红、孙明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孙明明与刘某对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刘春红、孙明明与窦玉梅、侯边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窦玉梅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称,其在2014年经营砂石场缺少资金,便找到窦某帮忙办理贷款。窦某联系银行,找担保人提供抵押房产,只有在银行签字时其与侯边疆亲自到场,其他事情均是窦某办理。孙明明与窦某为好朋友关系,孙明明从窦某口中得知窦玉梅贷款一事。2014年7月初开始筹划贷款时,刘春红就找到窦玉梅欲借用贷款,窦玉梅告诉刘春红等贷款发放后再说。2014年7月16日,银行将贷款发放到窦玉梅账户,刘春红于次日找到窦玉梅、侯边疆借用贷款。因当时砂石场营业手续不全,无法营业,暂时不需要使用贷款,窦玉梅、侯边疆便将贷款借给刘春红、孙明明使用。2014年9月,砂石场开始营业,窦玉梅、侯边疆向刘春红、孙明明催要借款,二人推托不还。

窦玉梅以上所述表明,其贷款目的系经营砂石场使用。基于此目的,应不存在他人借用窦玉梅名义向银行贷款的可能性。然而,因窦玉梅、侯边疆未如期偿还贷款,贷款保证人高淑清(案外人)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后,向窦玉梅、侯边疆行使追偿权,诉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在该案庭审时,窦玉梅称“我与原告(高淑清)不认识,原告是自愿为我担保的,这笔钱我没有花到,为什么饶河法院签下调解书同意还款。此笔贷款农村信用社是知道贷款不是我与侯边疆使用的”。以上陈述表明,窦玉梅、侯边疆从贷款之初目的就不是用于砂石场经营,而是他人借用其名义贷款。从现有证据而言,应为刘某借用窦玉梅名义贷款,窦玉梅亦是听从刘某指示将贷款转交刘春红。窦玉梅、侯边疆主张刘春红、孙明明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窦玉梅、侯边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5.00元,由窦玉梅、侯边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福生

审判员刘宏业

审判员董力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