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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借款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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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美岩 律师

谭美岩

本文作者

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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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
已核验身份

2026[佳木斯]诈骗罪争议焦点:以“借款”为名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从一起典型案件看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历来是争议最大的领域之一。尤其是行为人以“借款”为名,事后未能归还,且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时,司法机关往往面临罪与非罪的判断困境。2026年,佳木斯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再次将这一争议焦点推向台前:被告人张某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同事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但张某实际上将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到期后无法归还。检方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辩方则坚持属于民事纠纷。

二、争议焦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要素,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借贷不还的核心。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司法推定”。但推定的边界在哪里?本案中,张某出具了真实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时也有真实的公司经营项目(尽管部分虚假),且事后并未逃匿、失联,甚至主动到案说明情况。这些因素是否足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用推定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相关判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将借款用于网络赌博,属于“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表面上看符合第4项。但问题在于:该“违法犯罪活动”是借款时即已预谋,还是借款后临时起意?这直接关系到借款当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事后故意”能否成立诈骗罪

如果张某在借款时确实打算用于公司周转,但借款后因赌博冲动而挪用,那么其在“取得财物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属于事后改变用途。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行为时”,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前或当时。事后产生的“不归还”意图,不能回溯性地成立诈骗罪,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然而,如果张某在借款时就已计划将钱用于赌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如已身负巨额赌债)而虚构公司周转事由,那么即便其出具了借条,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的争议就在于:张某辩称借款时公司确有真实项目,是借款后受他人引诱才开始赌博,且赌输后曾试图变卖资产还款,因市场原因未能成功。

三、佳木斯法院的裁判逻辑(模拟)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 虚构部分事实:张某在借款时隐瞒了其已欠下大额赌债、名下公司账户被冻结的事实,仅强调“公司周转”和“高收益项目”,属于隐瞒关键真相。
  2. 资金异常流向:借款到账后,张某在24小时内分多笔转入赌博平台,且其辩称的“公司项目”从未有任何实际支出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其对资金的使用与约定严重背离。
  3. 偿还能力不足:借款时张某的资产已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其明知不可能按期归还50万元。
  4. 事后态度:虽未逃匿,但在被催收后多次出具虚假还款承诺,并指使他人伪造银行转账凭证,意图拖延。该行为佐证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

法院强调,不能仅凭“有借条”或“未逃匿”就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关键在于综合所有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根本不打算归还”或“无能力归还而虚构事实”的主观心态。

四、警示与启示

这一争议焦点提醒公众:并非所有借贷不还都是民事纠纷。如果借款时虚构关键事实、隐瞒真实还款能力、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且事后无真实还款行为,就可能跨越刑民界限,构成诈骗罪。同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避免客观归罪——不能仅因未能还款就推定有罪,也不能因有借条就一律认为无罪。2026年佳木斯地区的这一判决,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样本。


10组相关QA

Q1:有借条的借款不还,一定不构成诈骗罪吗? A1:不是。借条只是形式,如果行为人借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无归还意愿,即便有借条,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关键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Q2:借款后用于赌博,是否当然构成诈骗罪? A2:不当然。若借款时确有真实用途计划和还款能力,事后因赌博临时起意挪用,一般不构成诈骗罪(可能构成侵占或民事违约)。但若借款时即预谋赌博或明知无偿还能力,则可能构成诈骗。

Q3: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A3:主要综合以下因素:是否虚构主要事实、有无真实还款能力、资金去向是否异常、事后有无逃匿或伪造还款行为、是否肆意挥霍等。不能仅凭单一情节定案。

Q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A4:根本区别在于主观目的。民事欺诈是“想做生意但夸大事实”,仍愿承担履约责任;刑事诈骗是“压根不打算履约或无能力履约”,以骗取财物为唯一目的。

Q5:借款时隐瞒负债情况,算不算诈骗? A5:如果该负债情况直接导致其客观无偿还能力,且行为人故意隐瞒以骗取借款,则属于隐瞒关键真相,可能构成诈骗罪。

Q6: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能否事后推定? A6:可以。司法实践中允许基于客观行为进行法律推定,但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证。若反证合理,则不能认定。

Q7:如果借款后积极变卖资产还款,但不够全额,还构成诈骗吗? A7:若在借款后确实积极筹款还款,而非逃避或挥霍,通常表明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按民事纠纷处理。

Q8:佳木斯地区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多少? A8:根据黑龙江省现行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6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具体以最新司法解释为准)

Q9:被害人报案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A9: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对方身份信息、资金流向证明、对方虚构事实的证据等,尽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Q10:诈骗罪和“借贷型诈骗”有何区别? A10:“借贷型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即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本质同诈骗罪,只不过形式上借用了“借贷关系”的外衣,是当前司法打击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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