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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借贷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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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美岩 律师

谭美岩

本文作者

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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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
已核验身份

2026[佳木斯][诈骗罪]辩护实务:借贷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困境与出路

在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战场。尤其是在民间借贷领域,当借款人因经营失败、投资失误而无力偿还债务时,其行为究竟是构成刑事诈骗,还是仅仅属于民事违约,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2026年在佳木斯地区,一起典型的“借贷型诈骗”案引发了法律共同体的广泛关注:行为人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但将款项用于偿还旧债及高风险投资,最终资金链断裂。检方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而辩方则坚持认为这属于民事纠纷。本文将围绕此场景,深入剖析“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与辩护空间。

一、案例切入:从“履约不能”到“刑事追诉”的边界

该案中,行为人张某(化名)系佳木斯某建材经销商,因上游货款拖欠及民间借贷利息压力,于2025年多次向亲友及合作伙伴借款,累计金额达两百余万元。借款时,张某均出具了载明金额、期限的借条,并许诺了高于银行的利息。所得款项并未用于约定的“扩大经营”,而是部分用于支付前期高额利息,部分投入了期货市场。2025年末,期货爆仓,资金链断裂,张某主动向债权人说明情况,但无力偿还。部分债权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此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张某在借款时虚构了“扩大经营”的用途,并且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这一行为能否直接推断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定其具有该目的,则构成诈骗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如果否定,则仅成立民事欺诈或借贷纠纷,只需承担民事责任。此案的认定结果,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重大分野。

二、争议焦点深度解析:推定规则的适用与限缩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其本人供述外,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目前司法实践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总结出以下几种典型的推定情形: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一项和第四项的适用上。

  • 针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辩方认为,张某在借款时拥有价值可观的库存商品及对外债权,虽然现金流紧张,但资产大于负债,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其借款时具有真实的偿还意愿和一定的资产基础,后续的期货投资属于经营判断失误,而非蓄意侵占。控方则认为,张某在明知自身负债累累、现金流已断的情况下,仍以“扩大经营”为名借款,实际上是将债权人置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其行为本质上是将损失转嫁给他人,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针对“肆意挥霍”与“高风险投资”:控方倾向于将期货交易视为一种“恶意挥霍”或“赌博行为”,因为该行为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导致资金灭失风险极大。而辩方则主张,投资期货属于经营行为的一种,虽具风险但不同于吃喝嫖赌等“挥霍”行为,且张某自身也投入了大额自有资金,其在期货交易中同样遭受了严重损失,这恰恰说明其是“被害人”而非“诈骗犯”。

三、专业评析:从“行为时点”与“资金流向”构建辩护体系

单纯以“客观不能归还”来倒推“主观非法占有”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必须结合行为时点的履约能力、资金的真实流向及事后的态度进行综合判断。

  1. 核心辩护逻辑:区分“非法占有目的”与“非法使用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二者。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资金,但主观上只是暂时占用(如用于临时周转),并具有归还意图或积极的还款计划,即便最终因经营失败未能归还,也只能构成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此案中,张某借款后并未逃离失联,而是主动沟通,并在期货亏损后仍在努力变卖资产,这证明其没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

  2. 资金流向的穿透式分析。不能仅凭“用于还旧债”或“高风险投资”就一刀切。如果资金用于偿还合法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资金的正常流转,不应视为非法占有。对于高风险投资,应重点审查其在整体资金中的比例以及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如果行为人在投资时已做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并对回款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要强调被害人的过错。在熟人借贷中,债权人对张某的经营状况应有一定了解,若其基于朋友情谊或高息诱惑自愿出借,并对风险有预期,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

  3. 证据链的严格把握。认定此类案件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果仅凭事后无法偿还的结果,以及行为人承认“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的口供,而不考虑借款时的资产状况、征信报告、投资合同等客观证据,则属于证据不足。辩护律师应重点收集张某在借款前后仍在积极催收货款、签订业务合同、缴纳社保等能证明其仍在维持经营的证据。

四、结语与展望

2026年在佳木斯地区的这一案例,折射出当前经济下行周期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困境。将民事违约过度泛化为刑事犯罪,不仅会破坏市场信用体系的基础,更可能加剧社会对立。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审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则需精确剖析资金流向,区分“赖账”与“还不起”的本质不同,从而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司法实务中对经济纠纷刑事化趋势的纠偏。我们期待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能更加注重对市场风险的包容和经济规律的尊重,让刑法的利剑精准指向真正的犯罪,而非商业失败者。


Q1:2026年在佳木斯,是不是只要借钱不还,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诈骗罪? A: 不是。借钱不还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在借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单纯的客观“还不起”不能等同于主观“不想还”。

Q2:如何区分“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A: 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判断:借款时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借款用途、是否具备基本的偿还能力、借款后是否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有逃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事发后的态度。如果行为人积极面对并努力还款,只是暂时无力偿还,通常认定为民事纠纷。

Q3:在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由谁来举证? A: 由公诉机关(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公诉机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推定情形之一。如果证据不足,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该目的,辩护律师可以据此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Q4:行为人将借来的钱用于“还旧债”,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A: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 “旧债”本身就是因正常经营产生,借款还债是为了维持资金链运转,且行为人仍在积极经营,通常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已资不抵债,明知无法归还新债,仍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虚假的繁荣,则有可能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Q5:借钱用于炒股、炒期货等高风险投资,亏了钱还不上,构成诈骗罪吗? A: 这是实践中的争议点。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确告知了出借人资金将用于高风险投资,出借人仍自愿出借,则不构成诈骗。如果行为人虚构了“买房”、“扩大经营”等低风险用途,而实际用于高风险投资,且对投资失败导致无法归还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则可能被认定为诈骗;但如果其投资相对谨慎,且有其他资产可以弥补,则倾向于认定民事欺诈。

Q6:在诈骗罪案件中,被害人(出借人)是否存在过错会影响定罪吗? A: 会有一定影响。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者明知其经营状况极差,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仍然出借,那么被害人对风险是明知的,其交付财物的“错误认识”程度降低。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甚至在极个别情况下可能因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不构成诈骗既遂。

Q7:佳木斯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看重哪些证据? A: 法院通常更看重客观性强的书证和电子数据,包括: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资金去向)、借条原件(证明借款合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时的沟通内容,是否虚构用途)、行为人的资产证明(如房产、车辆、存货清单)、投资账户的交易记录,以及行为人在案发前后的活动轨迹(是否有逃匿准备)。

Q8:如果被错误地以诈骗罪刑事拘留了,家属第一时间应该做什么? A: 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申请《撤销案件决定书》或《取保候审决定书》,同时尽快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立即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了解案情,向侦查机关提交《律师意见书》,重点论证“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争取在黄金37天内(即刑拘至逮捕的审查期间)获得无罪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结果。

Q9:辩护律师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最常用的有效辩护策略是什么? A: 最核心的策略是**“斩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链条”**。律师会通过整理行为人的资产明细、债权凭证、经营合同等,证明其在借款时有实际的归还能力和经营活动;通过分析资金流向,证明其并未将钱款用于挥霍或违法活动;通过展示行为人案发前后的积极还款、主动沟通等行为,证明其不具有“逃亡”或“拒不返还”的主观恶意,从而打破控方的推定逻辑。

Q10:2026年处理此类案件,司法政策有哪些新动向? A: 随着对民营企业保护力度的加大,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愈发强调“刑法谦抑性”和“民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最高法多次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对于企业因融资、借贷引发的纠纷,只要行为人没有逃匿、销毁账目且积极承担责任的,原则上不由刑事手段介入。这一政策导向为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提供了更为宽容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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