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茹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15 主办律师:谭绍杨

谭绍杨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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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28民初11号

原告: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系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穗,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茹,女,生于1975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娜,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茹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鄂28破申15号民事裁定,受理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将涉及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移交本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可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可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且已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王朝友

审判员曾俊铭

审判员黄崧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