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明、何某江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谭绍杨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28民初12号
原告: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穗,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娜,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江,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刘某华,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陈某胜,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某某合作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俊。
被告:袁某禧,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陈某东,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明、何某江、刘某华、陈某胜、恩施市某某合作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袁某禧、陈某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鄂28破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将涉及恩施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移交本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可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可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且已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王朝友
审判员曾俊铭
审判员黄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