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清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易某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3 主办律师:谭绍杨

谭绍杨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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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01民初3003号

原告:张某清,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杨(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国(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易某发,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张某清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易某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杨、姜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贴砖劳务费2100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原告应被告易某发之邀在恩施市**期工程贴公共部位的瓷砖,贴了一年多的时间,后经各方验收结算,应付给原告贴瓷砖的费用209578.84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给原告转账付款158578元,后2020年1月20日被告易某发付给原告30000元。该工程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开发,被告易某发属于大清包,此后多次联系易某发要求其支付,易某发称某甲公司没有付款给他,故尚欠原告21000.8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贴瓷砖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10月18日,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某甲公司前身)与实际劳务承包人易某发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二项劳务承包范围中载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规定以内的所有基础……”可见原告所做的贴瓷砖劳务属于易某发工程范围,其尾款理应由劳务承包人易某发承担。原告与易某发系老乡关系,是易某发安排的贴瓷砖活动,答辩人没有原告打卡、用工、工钱结算的任何信息。答辩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均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接触,更没有书面和口头之类的任何协议等。答辩人既不会也从未插手劳务承包人合同内约定的应由其自主决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劳务等费用直接支付行为。原告与易某发所发生劳务上的债权债务纠纷跟答辩人毫无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关系。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大大逾期,其劳务尾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存在,也已无效。清江新城一期北地块建设项目于2018年11月完工,从工程通过验收、交房、决算至今已过了近六年半的时间,答辩人所有管理人员从未见到过其人,也不知晓有此欠款,可以断定此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只与劳务实际承包人易某发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易某发的付款义务已经充分履行完成,原告诉答辩人欠其贴瓷砖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易某发承包建设的一期北地段的工程已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最终决算,总实际工程款6367万元,留质保金100万元,其他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甲乙双方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易某发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款项均与答辩人无关。总决算后不久,易某发因债务缠身、官司不断,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将100万元的质保金提前支付殆尽。四、自2018年以来因易某发拖欠各班组和材料经销商的工程款、材料款被起诉的案件达10起以上,经法院审理表明,所有的案件与答辩人无关,多数案件判决答辩人胜诉,少数案件通过和解代为支付。同时,答辩人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出公告,严正声明答辩人已结清易某发所有工程款项,自公告之日起,今后易某发在清江新城所发生任何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不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损失请求,判决本案的实际被告易某发承担责任。

被告易某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清及被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易某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清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贴瓷砖总工程价款为269578.94元、借支60000元、结余209578.94元,该结算清单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2019.1.28向左某(签名捺印)张某清(签名捺印)”。被告某甲公司于2029年2月1日向原告张某清转账支付了158578元,另外原告张某清承认被告易某发支付了30000元。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58578元系为易某发代付,原告张某清表示“向左某是易某发手下的施工员”。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易某发对原告张某清主张的21000.84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款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在某甲公司应付易某发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张某清无任何关系,并且已付清被告易某发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发对原告张某清主张的21000.84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款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在某甲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由此可见,原告张某清系与被告易某发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易某发应当向原告张某清支付欠款21000.84元。至于被告易某发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易某发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与原告张某清不存在任何关系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清支付下欠劳务费21000.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2.51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易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郭韶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