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0 主办律师:谭绍杨

谭绍杨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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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5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念、谭绍杨,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5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货款对账单中上诉人的下欠货款并非94504.01元。2024年6月8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博今与恩电的货款对账单》备注载明:“舒城杭埠某某水电工程配电箱项目(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结算不在此对账单内,单独对账单结算(详见对账单)”,该备注中的“详见对账单”,实际应指的是2024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张某念)应收明细表》,该应收明细表中除序号2即合同号25****726中的24104元外,其它四笔均永颜色进行特别标注,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且经签字盖章确定,均属于舒城杭埠某某水电安装工程配电箱项目,合计金额78634元。《博今与恩电的货款对账单》应收恩电货款金额350170元减去舒城杭埠某某项目78634元,实际为271536元,再减去应抵减的185748.61元,减去应抵减应付恩电货款69917.38元,最终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只欠15870.01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94504.01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书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三、被上诉人尚下欠张某念69917.38元,至今未付。

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应当作为确认本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对账单有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但上诉人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所以即便是有重大误解,上诉人的相关权益也已经丧失;双方除了确认本案的货款外,同时对某乙医院项目进行了确认,两次对账是同日同人员完成。关于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协议的相应约定,一审法院按照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合法。

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504.01元,并自2024年6月8日起,以下欠货款94504.0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甲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货款,须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加工协议》,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是甲方收到收货方货款后按照双方协议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货款,须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4年6月8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张某念)应收明细表载明:合同签订金额合计350170元,备注:以上合同含税金额194024元,不含税金额156146元。2024年6月8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应付张某念货款明细表(截止2024年4月24日)载明:合计付款金额234740元,材料入库金额103917.38元,余额-2774.62元,备注:1、减去包钢付给张某念的款72692元后,应付张某念69917.38元。2、应付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69917.38元,从我公司应收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350230元中抵扣。202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博今与恩电的货款对账函》,其中载明:1、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付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917.38元(附应付张某念货款明细表);2、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应付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350170元[附武汉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张某念)应收账款明细表];3、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转入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185748.61元(分别2023.10.13付8550元、2023.10.18付19859元、2023.11.6付5000元、2023.12.7付152339.61元)此笔款项,当时是付某乙医院项目在上海人民购买原材料货款185748.61元,经协商抵减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在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4、截止2024年6月8日,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收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0170元减去转入货款185748.61元抵减应付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917.38元后,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应付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94504.04元;汇总表:应收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金额350170元,抵减185748.61元,抵减应付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917.38元,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欠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504.01元。备注:舒城杭埠某某水电安装工程配电箱项目(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结算不在此对账单内,单独对账单结算(详见对账单),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捺印,载明日期2024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博今与恩电的货款对账函》中载明“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欠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504.01元”,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504.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舒城杭埠某某水电安装工程配电箱项目的结算应单独进行对账单结算,原告进行重复计算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违约金,由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产品加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是甲方收到收货方货款后按照双方协议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而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主张违约金起算日为对账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账务对账的时间为2024年6月8日,故违约金应自2024年6月8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以货款9450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504.01元,并以货款9450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拟证明某乙医院项目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2000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打印件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4年6月8日已经给被上诉人支付某乙医院项目5万元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履行后,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8日经对账,形成《博今与恩电的货款对账单》,载明“恩电欠博今货款94504.01元”,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张某念也在对账单上签名。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系重大误解,但直至本案判决时止,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故对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后,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向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一审法院判令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04.01元,合法有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一审中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并未申请调减,一审法院判令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0.9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诉称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念69917.38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85元,由武汉某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聂礼刚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