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1 主办律师:谭绍杨

谭绍杨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02民初1718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穗,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郭穗,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21359.2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359.28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5;车架号:***8095)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购买其别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5;车架号:***8095),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该合同对租赁车辆信息、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物登记上户方、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留购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数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违约金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清偿主合同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有权依法对抵押物(租赁车辆)进行处置。综上,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甲辩称:第一,我没有收到原告打的融资款;第二、经销商涉嫌集资诈骗已经判刑了;第三、这个车子该还的钱我都已经还了,我前期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后面付的租金已经超过了这个车款。当时我签字时并没有看合同,我当时是跟汽车经销商签的合同,并没有和原告公司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案涉车辆,案涉车辆价款为97781元,首付租金为17780元,融资款项为8000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74.41元,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项的25%,不足8000元按8000元计。当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7780元,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22日,案涉车辆办理登记,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甲。2018年6月25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恩施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80000元,摘要及用途均为王某甲。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期租金共计74883.48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通常有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本案中,合同约定王某甲将其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出售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再将车辆租赁给王某甲,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对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是抵押人对有权处分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必然以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为基础。由此可见,双方仅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也未实际转移至某某公司,该次交易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属性,某某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款项,王某甲承担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成本及支付费用,双方不具备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只符合抵押借款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虽然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对于被告来说,可能不能很清楚认识该合同性质,但被告的目的是购买车辆,该合同没有影响被告购车目的的现实,且被告对合同也予以认可,可见该合同的签订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终止履行,加上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未付租金21359.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总计21359.28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可根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5%,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因被告已逾期四年之久,该违约金并不高,故被告由此应付违约金为8000元。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案涉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359.28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29359.28元。

三、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鄂QW****号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毅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