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梅与龙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绍杨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01民初7392号
原告:丁某梅,女,1978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超,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丁某梅与被告龙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肥料货款58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7日,被告前往原告在宣恩县某某园镇经营的门店购买肥料,称其在宣恩县晓关乡有辣椒及茶苗基地需要使用肥料。被告在原告门店内购买肥料价款合计65700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58700元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承诺此款于2023年年底结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在宣恩县椒园镇经营某某店,具有一定履行能力。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被告龙某超在原告丁某梅经营的位于宣恩县某某园镇的门店购买农资肥料。单次购买货物后,原告以记账的方式记载货物的数量及货款金额,每次均由被告龙某超签字确认。202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龙某超向原告丁某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某梅肥料款共计币:伍万捌仟柒佰元整(58700元),欠款人:龙某超,身份证号:42280119********,此款定于2023年年底结清。2023年古历10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龙某超未按期付款。原告丁某梅多次向被告龙某超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肥料后,被告龙某超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总额58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龙某超支付肥料货款5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梅货款58700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33.75元,由被告龙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戈娅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苡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