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冯某甲等与邓某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鑫,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文,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9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冯某甲、冯某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的两个商铺不仅占用了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还占用了相邻的公共区域,将上诉人的临街部分全部封堵,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其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恩市国用(2007)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事”部分图纸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界线临街部分交界处有一块空缺的公共区域,上诉人本可以直接从该公共区域通道走到临街马路,也可以使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房屋有部分临街。但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门面已经将该公共区域的部分堵死,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上诉人认为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直观且充分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但一审法院未根据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显然未体现公平公正。上诉人向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了本案的《土地权属技术报告》,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公共区域及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事实。2025年1月3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接受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作出编号地信勘字第2025010201《舞阳大街向某芝与邓某文使用国有土地权属技术报告书》,报告中“舞阳大街向某芝与邓某文使用国有土地权属勘界图”明确:1、向某芝持有恩市国用(2007)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51.37㎡,权属范围为蓝色封闭线注记;2、邓某文、邓某增于1998年8月3日经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87㎡,权属范围为红色封闭线注记;3、邓某文、邓某增房屋现状(黑色封线注记):东侧为公用通道,通道宽度1.53米,南侧临舞阳大道,房屋墙体边长5.85米、西侧房屋墙体紧靠恩施某某医院外墙、北侧与向某芝房屋相邻,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3.23㎡。从上述图纸界线可以看出:1、被上诉人现在修建的房屋明显超过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面积超出了3.36㎡(13.23㎡-9.87㎡);2、被上诉人现在修建的房屋明显超过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其中西侧靠近恩施某某医院外墙处超出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占用了公共区域面积;北侧与上诉人房屋相邻处也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不仅占用了公共区域面积,还修建到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综上,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不仅占用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还占用了相邻的公共区域,将上诉人的房屋临街部分全部堵死,对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邓某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拆除邓某文修建的位于恩施市**街道**街**号房屋前的建筑物(两个商铺)并恢复原状;2、判令邓某文对破坏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坐落于恩施市**街道**街**号房屋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某芝为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市国用(2007)第0**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于恩施市**街道**街**号。2005年,向某芝和其子女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上修建的一栋房屋全部归冯某乙所有。梁某系冯某乙的妻子,冯某甲系冯某乙的女儿,冯某鑫系冯某乙的儿子。2022年,冯某乙去世后,该土地由梁某、冯某甲、冯某鑫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梁某、冯某甲、冯某鑫提交的2007年11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国用(2007)031704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向某芝,坐落于**道**号,使用面积51.37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
邓某文提交的1996年8月10日《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权者为邓某文、邓某增,土地坐落于**街**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宗地四至为“东、南、西至墙外根,北与冯某斌接界”,用途为住宅,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本宗地为邓某文、邓某增共同使用,其面积没有扩大,相邻单位之间无权属争议,权属来源合法”。邓某文提交的1998年4月23日《土地审批表》载明**街**号土地使用权者为邓某文、邓某增的土地面积为9.87平方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属本户所有”,四至为“东、南、西、北均齐外墙根,(696-697)借墙”,审查意见为“该宗地1986年以邓某文、邓某增的户名发证11.1㎡共用一间理发店,经1996年城镇地籍调查测量面积为9.87㎡,四界清楚,权属来源合法,可按9.87㎡予以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界为:东、南、西、北均齐外墙根,(696-697)借墙”。1998年8月10日,邓某文、邓某增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进出街道,还有无其他的路可以走”,梁某、冯某甲、冯某鑫表示“右边是公用部分可以走,左边也是公用通道可以出行,现在只有右边的通道”,邓某文表示“右边通道很宽”。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梁某、冯某甲、冯某鑫主张邓某文修建的两个商铺不仅占用了梁某、冯某甲、冯某鑫的房屋面积,还占用了相邻的公共区域,将梁某、冯某甲、冯某鑫的范围临街部分全部封堵,对梁某、冯某甲、冯某鑫行使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其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冯某甲、冯某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计算),由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向本院提交了《舞阳大街向某芝与邓某文使用国有土地权属技术报告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向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了本案的土地权属技术报告,从其中的图纸界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现在修建的房屋明显超过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土地使用权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邓某文对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机构为上诉人单方选定,选定勘测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第二,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和勘测图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不能采信。勘测图蓝色部分表示向某芝土地权属线、红色为邓某文土地权属线,但向某芝的土地权属线与其土地使用证记事图上不一致,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记事图向某芝的土地没有超过其房屋旁边混3结构房屋的土地线,但该机构出具的已经超过,故该勘测图并没有以国土资源局发证记事图为依据。另,邓某文权籍资料档案没有任何一处标注其房屋西侧(本案争议地)为通道,更没有通道为1.05米的标注,但东边的历史通道在邓某文的地籍调查表上有明确标注,所以该机构不能做没有根据的调查结论。第三,邓某文的土地资料显示其房屋东、西、南、北土地边界均至外墙根,其中696-697为共墙,也就是上诉人提交的勘测图中的J6-J1的位置,但是在该机构出具的勘测图中,并没有出现两家土地相邻且共墙的情况,勘测图没有能客观准确反映历史情况和土地界限。对上诉人提交的邓某文、邓某增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舞阳大街向某芝与邓某文使用国有土地权属技术报告书》不能证实邓某文的商铺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已经一审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冯某甲、冯某鑫起诉主张邓某文修建的两个商铺占用了其房屋面积及公共区域,对其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文拆除商铺、恢复原状。但上诉人梁某、冯某甲、冯某鑫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邓某文修建的商铺占用了其土地,且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陈述案涉争议地原为空地,系公共区域,故上诉人主张邓某文修建商铺占用其土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邓某文修建的商铺是否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采光问题,从双方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及现场照片来看,被上诉人邓某文商铺右侧有一条通道,上诉人可通过该通道出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右边是公用部分可以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邓某文的商铺并未妨碍上诉人的日常通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邓某文的商铺影响其采光,故上诉人主张邓某文商铺影响其通行、采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邓某文商铺超出土地使用面积、占用公共区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文修建的商铺是否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
综上,梁某、冯某甲、冯某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冯某甲、冯某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开平
审 判 员王颖异
审 判 员张成军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 官助 理胡丹
书记员(兼)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