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冯某甲等与邓某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3 主办律师:谭平

谭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01民初9553号

原告:梁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冯某甲,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冯某鑫,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文,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冯某甲、冯某鑫与被告邓某文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邓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拆除被告修建的位于恩施市**街道**街**号房屋前的建筑物(两个商铺)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对破坏原告坐落于恩施市**街道**街**号房屋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某芝为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市国用(2007)第0**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于恩施市**街道**街**号。2005年,向某芝和其子女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上修建的一栋房屋全部归冯某乙所有。原告梁某系冯某乙的妻子,原告冯某甲系冯某乙的女儿,原告冯某鑫系冯某乙的儿子。2022年,冯某乙去世后,该土地由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先后修建了两个商铺,其中一个商铺的背面修建在原告位于恩施市**街道**街**号房屋的土地房屋内,另外一个商铺背面紧邻原告位于恩施市**街道**街**号的房屋。被告修建的两个商铺不仅占用了原告的房屋面积,还占用了相邻的公共区域,将原告的范围临街部分全部堵死,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

被告邓某文辩称,一、原告起诉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原**街**号(现舞阳大街27号)临街两间商铺为邓某文、邓某增两兄弟共有,现非被告一人所有。二、被告现拥有的房屋系有合法的土地登记审批手续,不存在占用原告房屋面积的情形。根据在恩施市自规局查询的1996年8月10日《地基调查表》显示,邓某文、邓某增为原**街**号(现舞阳大街27号)土地的使用者,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批准用途为住宅,实际用途为住宅,宗地四至清楚,东南西北至墙外根,北与冯某斌接界。与冯某斌交界的695-696、696-697房屋系当时冯某斌与邓某增均在场指界签字确认的。当时土地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相邻单位之间无权属界限争议,权属来源合法。另,根据1996年8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表》、1998年4月2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的房屋在1986年以前就已修成坐落在此,土地面积22.3平方米,建筑面积22.3平方米,因1992年城市马路扩建,占用了被告的部分房屋,经1996年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土地面积为9.87平方米,建筑占地9.87平方米,土地类别为住宅,该房屋的四至清楚,东西南北均齐外墙根,其中696-697借墙。土地登记初审意见:1986年以邓某文、邓某增的户名分别发证(分别为11.1平方米、11.2平方米),某某店,经1996年城镇地籍调查测量面积为9.87平方米,四界清楚,权属来源合法,可按9.87平方米予以登记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8月10日,恩施市土地管理局向邓某文、邓某增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在1986年以前就已有该房屋做临街理发店,东西南北四至均齐外墙根,并不存在占用原告房屋面积,原告无权要求拆除被告的房屋。三、被告不存在影响原告通行权、采光权的行为。1996年8月5日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中明确标注被告的范围南面临舞阳大街,北面临冯某斌房屋,东面有一过道,西面无过道,西面没有原告的房屋。被告房屋自1986年前就已修建,东面过道自始至终均可通行,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修建房屋时间在前,原告修建房屋在后,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自身未留足采光距离,采光条件不好并非被告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某芝为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市国用(2007)第0**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于恩施市**街道**街**号。2005年,向某芝和其子女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上修建的一栋房屋全部归冯某乙所有。原告梁某系冯某乙的妻子,原告冯某甲系冯某乙的女儿,原告冯某鑫系冯某乙的儿子。2022年,冯某乙去世后,该土地由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国用(2007)031704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向某芝,坐落于**道**号,使用面积51.37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

被告邓某文提交的1996年8月10日《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权者为邓某文、邓某增,土地坐落于**街**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宗地四至为“东、南、西至墙外根,北与冯某斌接界”,用途为住宅,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本宗地为邓某文、邓某增共同使用,其面积没有扩大,相邻单位之间无权属争议,权属来源合法”。被告邓某文提交的1998年4月23日《土地审批表》载明**街**号土地使用权者为邓某文、邓某增的土地面积为9.87平方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属本户所有”,四至为“东、南、西、北均齐外墙根,(696-697)借墙”,审查意见为“该宗地1986年以邓某文、邓某增的户名发证11.1㎡某某店,经1996年城镇地籍调查测量面积为9.87㎡,四界清楚,权属来源合法,可按9.87㎡予以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界为:东、南、西、北均齐外墙根,(696-697)借墙”。1998年8月10日,邓某文、邓某增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现场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继承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了一堵墙将原告土地临街部分全部封堵,同时在相邻的公共区域内私自修建了建筑物进行出租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从现场图片来看,不能看出被告将房屋修建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也不能看出原告的房屋临街,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封堵原告土地临街部分的行为。

被告提交了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为临街房屋,对比历史和现状照片,被告房屋西面并无通道,东面通道自始至终保留,被告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也未影响原告通行权。对此,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照片中拍摄的有“拆”字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现在修建的范围是在拆除房屋的背后,有“印刷定做”的图片左边当时是有通道的,即使被告图片反映没有通道,也只能证明被告从原来就一直占用该通道。

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进出街道,还有无其他的路可以走”,原告表示“右边是公用部分可以走,左边也是公用通道可以出行,现在只有右边的通道”,被告表示“右边通道很宽”。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文修建的两个商铺不仅占用了原告的房屋面积,还占用了相邻的公共区域,将原告的范围临街部分全部封堵,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造成了妨碍,其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冯某甲、冯某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梁某、冯某甲、冯某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韶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