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玉与恩施市大峡谷某某民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01民初6756号
原告:刘某玉,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北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湖北思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市大峡谷某某民宿,住所地:恩施市。
经营者:宋某邪,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玉与被告恩施市大峡谷某某民宿(以下简称某某民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被告某某民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14日开始到被告经营的民宿从事餐饮工作(厨师),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2024年8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随后入院治疗。现因原被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某民宿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答辩人系1967年3月17日出生,2023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答辩人已经年满57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时已年满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答辩人提供的是临时性的劳务,是根据民宿生意的好坏和多少来决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仅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身份、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宋某邪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人的微信头像截图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吉祥年年A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保险单(电子凭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对吴某芝的调查笔录及吴某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民宿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民宿于2021年12月16日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宿服务、小餐饮,一般项目:露营地服务、棋牌室服务、食品销售等。
2023年7月14日,原告刘某玉入职被告某某民宿从事厨师工作。2023年8月3日,刘某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8月15日,被告某某民宿的经营者宋某邪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3286元。
2024年6月30日,原告刘某玉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7月30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不受字【202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4年6月30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恩施市大峡谷某某民宿)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刘某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刘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玉与被告某某民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载明: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刘某玉入职被告某某民宿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与被告某某民宿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刘某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民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