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炎与袁某云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8 主办律师:谭平

谭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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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炎,女,生于1936年6月24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系严文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云,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苗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系严文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某雨,女,生于2005年8月20日,苗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系袁某云、严文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炎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云、原审第三人严某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某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限定继承原则,错误扩大遗产债务范围,程序与实体均违法。(一)违法将继承人自愿承担的超遗产债务纳入清偿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严文某去世后,被上诉人单方偿还的房贷利息43422.04元及支付房屋契税15926.62元(合计59348.66元),系其个人自愿承担的“超遗产债务”,与遗产清偿无关。原审将该款项计入夫妻共同债务,违反限定继承原则,实质加重上诉人责任,应依法纠正。(二)违法扩大遗产债务范围。1.被上诉人未提供[乐分易消费贷款17.25万元]用途的银行付款流水,将袁某云个人信用卡债务129385.8元认定民宿装修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民法典第1064条[共债共签]原则。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严文某银行卡6227****7389和保险贷款清单,可以看出从2017年9月12日到2021年8月28日止,共贷款1469300元,到2022年6月28日还款1086563.03元(#7389卡账上还款1051378.16元,差额35184.87元(不是#7389账户还的款),欠款382736.9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资料的贷款和还款数字是一致,但与银行#7389卡还款数字不一致,相差35184.87元。从#7389卡保险贷款的支付情况如下:(1)总贷款与还款金额矛盾,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贷款总额为1469300元,截至2022年6月还款1086563.03元,但严文某尾号7389银行卡实际仅还款1051378.16元,差额35184.87元无对应还款记录,还款金额不真实。付给某甲公司19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某甲公司银行支付流水清单,用途不清楚。但从与#7389往来结果来看,某甲公司转入大于严文某尾号#7389卡转出款项97250元。(2)向某丙保险公司贷款20万转入保费(其中2018年12月10日在“福寿连连”保单贷款10万,于2019年1月1日交“卓越至尊”保费104404元),2019年12月25日在“福寿连连”保单贷款10万,于2019年12月26日交“卓越至尊”保费104404元。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账户尾号7389向严文某划转人民币77000元,该款项系用于缴纳“卓越至尊”保险产品保费共计人民币104414元。若该保单的指定受益人为严某雨与袁某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固有财产,不应作为投保人严文某的个人债务清偿财产。(3)转入严文某199900元,其中银行卡6222****1950为18万,银行卡6258****2087为19900元,此2个银行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卡支付流水清单,不清楚用途。(4)付给袁某云银行6214****1194卡12055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付款流水清单,不清楚用途。(5)付给谭某梅银行账号6217********,共472900元,收支往来结果,谭某梅欠严文某103403元。(三)重复计算债务未核减,构成不当得利。欠李某雷承包民宿工程总价314470元已包含材料成本,但被上诉人另行主张谌青松材料款25000元,原审未予核减。该重复计算行为违反民法典第987条不当得利规则,导致被上诉人通过重复主张非法获利,应予剔除。(四)保单质押贷款性质未依法审查,程序严重违法。袁某云根据提供的(保单被保险人是严某雨,生存受益人是严某雨,身故受益人是袁某云)名下保单质押贷款195000元实际流向某某工贸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该债务应属企业债务。原审未依《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责令被上诉人补充举证资金用途,亦未排除该债务的“非夫妻共同性”,属程序违法,导致债务性质认定错误。(五)保单贷款本息及谌青松10万元借款认定脱离事实基础。原审对“福寿连连”“卓越至尊保单”两份保单贷款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下欠的本息金额认定为382736.97元(14368.22+231018.3+137350.45),未审查资金流向,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违反《民法典》第1064条。保单贷款属个人信用负债,谌青松10万元借款无银行流水佐证资金去向及用途,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需以“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为要件,原审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六)信用卡债务性质未依法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严文某去世前一个月内的信用卡消费(建行1875.67元、湖北银行7332.49元)属突发性消费,依《民法典》第1064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用途。原审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径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举证规则,加重上诉人负担。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未予审查,导致遗产范围认定错误。(一)未启动司法审计程序,违反法院调查职责。严文某作为某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持续性资金混同:从严文某尾号#7389卡来看到,公司货款汇入个人账户(2********年累计金额428578元),某乙公司账户支付。依据《九民纪要》第10条,该情形已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原审未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导致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无法区分,违反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二)未审查“公司经营债务”性质,程序与实体双重错误。某丙公司经营债务”未经实质审查,原审以“另案处理”为由回避争议,存在重大瑕疵:程序违法:未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资金流向核查等必要方式查明债务性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全面审查证据规则;实体错误:将未经质证的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导致遗产范围认定错误,违反《民法典》第1161条限定继承原则。某丁公司债务对遗产清偿的影响。若严文某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负债,债务性质需结合资金实际用途(如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及财务独立性综合判断。原审未审查债务用途及公司财务独立性,径行将相关债务纳入遗产范围,导致上诉人承担本应归属于企业的债务,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三、遗漏合法债务审查,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权益。(一)严某俊借款190000元未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已提交《严某俊借款说明》(严某俊签字确认)、录音证据等完整证据链,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民宿装修,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共债共签”要件。被上诉人仅口头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未予审查,构成事实遗漏。(二)未履行公告程序,导致潜在债权人权益受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4条,继承案件中,法院应依职权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审未履行该程序,直接导致潜在债务未纳入审查范围,致使遗产债务范围无法确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及遗产分配公平性,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四、财务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缺乏客观性。原审对严文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频繁资金往来未启动司法审计,导致无法区分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该程序瑕疵直接引发实体错误,应依法重新审计并区分债务性质。五、原审对鄂Q9****沃尔沃车辆价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袁某云在严文某去世后单方以5.5万元低价出售车辆,远低于市场价值(同类车辆市场价约8-10万元)。原审仅凭袁某云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认定车辆价值,未审查交易真实性及合理性。上诉仍主张按在公安档案中调取的市场成交价8万元计算遗产范围(4万元),由三人均分。六、物权分割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以“房产不便实物分割”为由直接按份额确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关于“优先采取实物分割”的规定。(一)实物分割条件完全成就。1、分割条件已具备。位于恩施市**道**号的自建房共五层,修建时1至5层楼梯可直达,在房屋结构允许且不影响整体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应优先支持实物分割请求。第一层为独立商用门面,第四五层为宿民,评估均价7320元/㎡,二至三层原有通道,装饰封闭可拆除,原楼梯通道具备恢复条件。一层商业门面可独立分割,第一层与其他楼层物理可分隔,具有单独使用功能,可单独确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上诉人年逾八旬,主张分割该层房屋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2、上诉人同意以评估均价7320元/㎡补偿差额,符合《民法典》第304条共有物分割规则,影响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二)程序违法,构成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以“分割困难”为由径行排除实物分割方案,但未依职权对案涉通道恢复可能性进行现场查证,该事实认定瑕疵直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2条确立的‘效能优先‘原则及民法典第115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遗产分割中负有优先考虑实物分割的强制性义务,仅在确已无法实物分割或显著损害效用的特殊情形下方可排除适用。本案中,案涉通道恢复可能性系判断能否实物分割的核心事实要件,原审未予查证即作出不可分割的认定,实质上架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分割规则,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情形。七、遗产孳息处置严重失当。根据民法典第1150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截止2024年11月29日,共29个月案涉房产产生的租金及民宿经营利润共计659752.08(109958.68×6)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依法应认定为遗产慈息,其法律属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未经遗产管理人授权,亦未取得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擅自收取并占有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未提供请人做卫生的劳动合同及转账凭证等,未完成举证责任。八、保险理赔款归属认定错误,未审查受益人指定合法性。原审以“身故受益人均为袁某云”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但未审查以下问题:根据《保险法》第39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丧失受益权。若袁某云对严文某死亡存在过错(如未及时救治),其受益权应被剥夺。被上诉人主张“袁某云为受益人”仅有系统备注,袁某云与严文某夫妻关系不好多年,无被保险人严文某投保时确认受益人为袁某云书面签字及二份保险档案全部材料进行佐证“身故受益人均为袁某云”。可合理怀疑涉案保单未明确指定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理赔款164667.13元(47000+5946.69+111720.44)应纳入遗产分配。上诉主张需查明受益人指定的合法性及袁某云是否存在过错,保险金应作为遗产重新分配。九、评估费分担应遵循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原则。(一)评估费性质属于遗产分割必要支出,应参照遗产份额比例分担,原审对房屋评估费的分担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评估费25000元系因遗产分割争议产生,属于《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共有物分割必要费用”,属于继承纠纷中确定遗产价值的必要程序,其费用应纳入遗产处置成本,由全体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比例分担1/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及类案裁判,评估费应由全体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比例分担。上诉人仅享有1/6继承权,故仅应承担4166.67元。(二)一审未区分评估费与债务性质原审将评估费全额列为共同债务要求平等分担,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遗产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评估费系遗产分割的附属成本,应与遗产份额挂钩,而非作为普通债务均摊1/3。原审判决均摊,同时也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条对老年继承人的特殊保护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多重违法。恳请贵院依法纠正,维护我八旬高龄继承人的生存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袁某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遗产及债务范围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鄂Q9****沃尔沃小型汽车出售价为5.5万元并非8万元。《车辆收购协议》及收款记录均能证明答辩人以5.5万元将车辆出售给李某祥,交易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上诉人主张买车款为8万元,在一审中举证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答辩人而是案外人,且上诉人要求按照“同类车辆市场价”分配无事实依据,也无具体交易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房贷利息及契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偿还的房贷利息43422.04元及契税15926.62元,系用于夫妻共同购买的欣华理想城商品房,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符合法律规定。3、乐分易消费贷款及信用卡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乐分易贷款17.25万元有明确证据(转账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该笔贷款最终转入严文某尾号#1950账户,贷款用于民宿装修,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严文某的信用卡消费(建行1875.67元、湖北银行7332.49元)为严文某零星消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信用卡消费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4、保单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有保单贷款均转入严文某建行尾号#7389账户,该银行卡流水显示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便利店、超市、电费、药费、油费等)、严某雨清江外国语学校学习费用、偿还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严文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0890贷款等。一审已审查资金用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5、李某雷装修款与谌青松材料款及10万元借款的认定。李某雷装修款与谌青松材料款在一审中二人出庭证实装修款及材料款不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谌青松的情况说明以及谌青松的证言均能证实严文某于2021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民宿装修至今未偿还。6、租金及民宿收入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租金及民宿收入系严文某死亡后由答辩人持续经营、管理产生,具有明显的时间滞后性,不符合遗产的法定要件。严文某死亡后,答辩人对民宿的经营及房屋管理投入新的劳动(如接待客人、维护设施、经营管理等),收益来源于答辩人的持续劳动和经营行为,而非严文某遗留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遗产范围。7、保险理赔款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泰康人寿与太平人寿保单的身故受益人均明确为答辩人,符合《保险法》第39条、第42条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益人指定违法,其主张纳入遗产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上诉人主张的严某俊19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不属于本案债务处理范围。上诉人提交的严某俊借款说明仅为单方陈述,不能证实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在第四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被1(即答辩人)不认的话严某俊就另案起诉,本案可以不处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未混同1、上诉人称一审未进行司法审计程序违法,无依据。一审未启动审计系上诉人未申请,也未提出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个人债务存在混同问题。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严文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债务性质,程序合法。2、某甲公司不属于一审被告,某戊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需另案解决,某己公司未经清算,债务未经查明,被答辩人主张的“企业债务”无事实依据。三、遗产分割方式合法上诉人主张实物分割并按照评估价值补偿差额不能实际操作且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东风大道67号自建房1、2层结构相连,物理分割将损害房屋整体价值和使用功能。一审根据《民法典》第1156条“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则,认定按份额确权合法。上诉人主张“拆除封闭通道”无法实际操作,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东风大道67号自建房评估价686.05万元,评估均价7320元/m2,该评估价值是对房屋价值的整体评估,并未确定每层房屋的价值。1层具有商业属性,其价值明显高于评估均价,上诉人主张按照评估均价补差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严某雨答辩称,与袁某云意见一致。

李某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某云向李某炎支付其领取的严文某养老保险一次待遇94805.03元、保险理赔款(太平人寿111720.44元、泰康人寿47000元+5946.69元)1/6份额即43245.36元;2、袁某云向李某炎支付其处置的严文某沃尔沃牌鄂Q9****号小车价款1/6份额即13333.33元(80000÷6);3、李某炎对登记在严文某名下位于恩施市**道**号自建房屋享有继承权并分割1/6份额,该房屋第一层归李某炎所有;4、李某炎对登记在严文某、袁某云名下位于恩施市**街道**道**道交汇处(欣华理想城)**栋**单元**号商品房享有继承权并分割1/6份额;5、袁某云向李某炎支付严文某2022年6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期间房租及民宿收入的1/6即109958.68元;6、李某炎继承严文某在恩施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26.66%(80%÷3)公司股权,某庚公司股东名册,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7、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袁某云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炎系民办教师,2011年买的社保。李某炎与其夫严某友(已故)育有子女严某琴甲、严某琴乙、严某俊、严文某四人。严文某生于1968年2月16日,因感染性休克在恩施某某中心医院医治无效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袁某云系严文某之妻,二人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严某雨系严文某、袁某云之女,现在河北大学读大一。严文某去世后,李某炎因继承其遗产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9月5日,经李某炎申请,法院委托恩施某乙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恩施市**道**号自建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恩市私207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严文某,土地面积212.5㎡、建筑面积937.23㎡)、位于恩施市**街道**道**道交汇处(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1)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3号,权利人:严文某、袁某云,建筑面积134.8㎡]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24年9月18日,恩施某乙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初评),袁某云及严某雨认为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故不认可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11月6日,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正式的金诚估鉴字(2024)第E009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房屋估价结果与初评结果完全相同,该评估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24年9月5日的估价结果为RMB761万元,其中位于恩施市**道**号自建房评估单价7320元/㎡,建筑面积937.23㎡,总价686.05万元。位于恩施市**街道**道**道交汇处(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房屋评估单价5560元/㎡,建筑面积134.8㎡,总价74.95万元。李某炎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0元。恩施市**道**号自建房共五层,于2003年开始修建,2004年主体完工,2005年2月装修完毕并入住,严文某夫妇用于经营恩施奇石馆,2010年2月3日该房屋登记在严文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严文某夫妇将房屋四楼、五楼装修为民宿9间,2022年夏季袁某云开始经营花石间民宿。该栋楼房1-2楼出租,3楼居家自用。欣华理想城商品房于2018年10月28日由严文某、袁某云共同购买,该房屋为毛坯房,未装修。关于车牌号为鄂Q9****的沃尔沃小型汽车(所有人:严文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严文某去世后,袁某云(卖方)于2022年11月15日与李某祥(买方)签订《车辆收购协议》,该车成交价格为55000元,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2年11月16日,收购方车行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刘杨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22年8月4日,宣恩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湖北省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告知单》,载明:姓名严文某,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22.08年,死亡时间2022年6月28日,丧葬补助金6714元、抚恤金53980.56元、清退个人账户金额34110.47元,实发总金额94805.03元,该款项已由袁某云领取。2009年8月11日,袁某云在某乙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严文某投保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身故受益人为袁某云。严文某去世后,某乙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12日向袁某云分别给付保险金47000元、保险单累积生息红利5946.69元;2009年9月1日,袁某云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严文某投保福禄终身保险一份,身故受益人为袁某云。严文某去世后,某丙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袁某云退费111720.44元。2009年4月15日,恩施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严文某,股东为二人,严文某认缴出资40万元,占80%股份。袁某云认缴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公司住所:恩施市**道**号,经营范围:菊花石生产、销售、各种奇石、工艺品等。2022年8月17日,该公司的税务事项在恩施州税务局结清。2022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经该公司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该公司虽已停止经营,某辛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被继承人严文某及袁某云因自建房装修及购买商品房并偿还按揭贷款等欠下债务,经核实情况如下:1、2021年2月26日,袁某云向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金额15万元,分期期数60期,总手续费2.25万元,总金额17.25万元,资金用途家居装修,农行为其办理尾号9355的贷记卡一张。2021年3月8日,袁某云在恩施市青松装饰材料商行用该卡分三次将15万元款项取出,恩施市青松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谌清松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建行账户给严文某尾号1950账户转账10万元(两笔5万元)、通过恩施农村商业银行给严文某尾号1950账户转账5万元。截止严文某去世时,已还款43114.2元,下欠129385.8元。2、2021年8月31日,严文某向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36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贷款年利率8.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1万元。自2021年9月28日第一期还款起,严文某每月通过建行尾号7389银行卡分两笔还款,5万元贷款每月还款2061.44元,1万元贷款每月还款412.29元,每月应还款共计2473.73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去世时,已还款10个月,下欠贷款64316.98元(2473.73元×26月)。3、严文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0890在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10日应还款项1875.67元,袁某云于2022年7月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1194账户给严文某信用卡卡号还款1875.67元;严文某湖北银行信用卡6258****2087在2022年6月应还款项7332.49元,袁某云于2022年7月1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3385账户给严文某信用卡卡号还款7332.49元。4、严文某、袁某云于2018年10月28日购买**期**幢**单元**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868000元,首付438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借款期限180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2%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于2019年1月放款,截止2022年6月28日严文某去世时尚欠房贷本金362509.45元,之后由袁某云继续偿还贷款,在2022年7月3日至2025年2月3日期间袁某云支付房贷利息共计43422.04元。2023年2月2日,袁某云缴纳该商品房契税15926.6元。5、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申请保单贷款,本案严文某、袁某云贷款情况如下:1、福寿连连保单贷款,严文某共计贷款768800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共计还款631449.55元,下欠137350.45元及利息;2、福禄终身保单贷款,严文某共计贷款25600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共计还款11231.78元,下欠14368.22元及利息;3、卓越至尊保单贷款,严文某共计贷款674900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共计还款443881.7元,下欠231018.3元及利息。上述保险贷款均转入严文某中国建设银行6227****7389账户,该银行卡流水显示严文某将账户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便利店、超市、电费、药费、油费等)、严某雨清江外国语学校学习费用、偿还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严文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0890贷款等。6、严文某、袁某云因自建房装修及日常开支欠下个人债务,依据相关证据并与证人逐一核实,情况如下:①严文某去世时,尚欠李某雷装修款314470元,之后袁某云给李某雷支付90901元,还欠223569元;②严文某去世时,尚欠谌清松房屋装修板材款25000元、借款10万元(因民宿装修向谌清松借款,谌清松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其建行账户给严文某转账5万元/次×2次);③严文某去世时,尚欠王旭明房屋装修玻璃款39000元;④严文某于2022年6月27日在恩施某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没有钱,袁某云向周玉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周玉于2022年6月27日向袁某云建行尾号1194账户转账10万元。严文某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个人支付医疗费23174.35元);⑤严文某于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向谭某梅累计借款5次共计1.06万元(谭某梅向严文某建行尾号7389账户转账5次),严文某去世后,谭某梅只要求袁某云偿还该借款1万元,袁某云于2022年7月7日通过微信向谭某梅还款1万元。此外,袁某云还主张其向母亲李某菊2019年7月2日借款4万元分六笔存入袁某云银行卡、2020年5月12日借款7.9万元存入袁某云银行卡,共计向李某菊借款11.9万元未偿还;2015年3月16日从父亲袁致端存折取现4.6万元、2018年2月25日从袁致端存折取现3万元,共计向袁致端借款7.6万元未偿还。上述款项系袁某云、严文某购买菊花石材料欠向发章的钱形成的借款。关于遗产分割方式,袁某云及第三人严某雨表示案涉房屋评估价太高,背离市场价值。袁某云目前经济困难,她们不要房屋,请求将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继承人在清偿严文某债务后再处理房屋实际所得价款。2025年3月13日,李某炎委托其子严某俊向法院递交其自书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其中载明李某炎对案涉两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并分割1/6份额,李某炎仅同意拍卖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房屋,要求确定恩施市**道**号房屋第一层归李某炎所有,若实测第一层面积超过整栋房屋面积的1/6,其同意按司法评估单价向其他房屋共有人予以补偿。经征求对方意见,袁某云及第三人严某雨表示房屋一层是商业门面,该房屋一、二层是连接在一起的,不能进行分割。恩施某甲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确定的整栋楼的房屋面积单价进而计算出房屋总价,并未确定每层楼的房屋面积单价且各楼层价值也不一样,依据评估报告无法确定该栋房屋一层的价值,李某炎所主张的房屋分割方案不公平,损害其利益,且无法实际操作,因此仍坚持对该房屋进行司法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严文某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自严文某去世开始发生继承,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严文某遗产的范围、严文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遗产分割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严文某生前未立遗嘱,其与袁某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共同财产未有特别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严文某、袁某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中50%应为严文某的遗产。因严文某、袁某云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还有剩余的,再进行分割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某炎系严文某之母,袁某云系严文某之妻,第三人严某雨系严文某之养女,故严文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李某炎、袁某云及严某雨,由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关于遗产范围,李某炎证据清单列举以下项目,认定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恩施市**道**号自建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恩市私207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严文某,土地面积212.5㎡、建筑面积937.23㎡)。2、位于恩施市**街道**道**道交汇处(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1)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3号,权利人:严文某、袁某云,建筑面积134.8㎡]。对于以上两处夫妻共有房产严文某、袁某云各享有1/2产权份额。严文某去世后,严文某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由袁某云、李某炎、严某雨三人继承,即上述两处房产归袁某云、李某炎、严某雨按份所有,其中袁某云享有2/3产权份额,李某炎享有1/6产权份额,第三人严某雨享有1/6产权份额。3、车牌号为鄂Q9****的沃尔沃小型汽车(所有人严文某)。李某炎诉称卖车款为8万元,并要求按8万元金额继承1/6即13333.33元,但李某炎举证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袁某云而是案外人,不予采纳。对此袁某云举证其在严文某去世后,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车行的李某祥,有《车辆收购协议》为证,故卖车款的一半为遗产继承范围,即27500元由李某炎、袁某云、严某雨各继承1/3,对于李某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严文某购买湖北省养老保险享受一次性待遇,宣恩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严文某丧葬补助金6714元、抚恤金53980.56元、清退个人账户金额34110.47元,实发总金额94805.03元。该款项已由袁某云领取,严文某去世后由袁某云进行安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湖北地区丧葬费均按照新标准40764.5元进行计算。抚恤金具有一定的抚慰性质,不是死者遗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2.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李某炎年纪较大,庭审中查明其有养老保险,且还有其他三个子女赡养。第三人严某雨尚为在校学生,综合考虑该抚恤金在扣除丧葬费40764.5元后由三人平均分割,李某炎可继承1/3份额即(6714元+53980.56元-40764.5元)÷3=6643.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基本养老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清退个人账户金额34110.47元的一半为遗产继承范围,即17055.235元应由李某炎、袁某云、严某雨各继承1/3。三、关于严文某保险理赔款(太平人寿保险111720.44元、泰康人寿保险47000元+5946.69元),李某炎主张继承该款项1/6份额的问题。经查,以上保险的身故受益人均为袁某云,泰康人寿保险中的5946.69元属于投保人袁某云的投保红利,因此,李某炎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及红利均不属于继承范围,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炎主张继承严文某2022年6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的房租及民宿收入的1/6即109958.6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严文某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李某炎主张的该笔款项系严文某去世后产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予支持。五、关于李某炎主张继承严文某在恩施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享有26.66%(80%÷3)股权的问题。因李某炎该项诉讼请求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诉讼中,袁某云列举以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如下:一、袁某云于2021年2月26日向农行申请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总金额17.25万元,该款项最后转账至严文某尾号1950账户用于民宿装修,截止严文某去世时,已还款43114.2元,下欠129385.8元。二、严文某于2021年8月31日向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贷款期限36月,用于日常消费。5万元贷款每月还款2061.44元,1万元贷款每月还款412.29元,每月应还款共计2473.73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去世时,已还款10个月,下欠贷款64316.98元(2473.73元×26月)。三、严文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0890在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10日应还款项1875.67元;严文某湖北银行信用卡6258****2087在2022年6月应还款项7332.49元。以上两份信用卡6月账单均为严文某零星消费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共同债务。四、严文某、袁某云于2018年10月28日购买**期**幢**单元**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868000元,首付438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截止2022年6月28日严文某去世时尚欠房贷本金362509.45元,之后由袁某云继续还款,在2022年7月3日至2025年2月3日期间袁某云支付房贷利息共计43422.04元。2023年2月2日,袁某云缴纳该商品房契税15926.62元。五、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单贷款情况如下:1、福寿连连保单贷款,严文某共计贷款768800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共计还款631449.55元,下欠137350.45元及利息;2、福禄终身保单贷款,严文某共计贷款25600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共计还款11231.78元,下欠14368.22元及利息;3、卓越至尊保单贷款,严文某共计贷款674900元,截止严文某2022年6月28日去世时,共计还款443881.7元,下欠231018.3元及利息。诉讼中,袁某云放弃主张剩余未还保单贷款的利息。六、严文某、袁某云因自建房装修及严文某住院抢救、严文某日常开支等欠下个人债务,至严文某去世时,尚欠李某雷装修款314470元、谌清松房屋装修板材款25000元及借款10万元、王旭明房屋装修玻璃款39000元、2022年6月27日在恩施某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严文某个人支付医疗费23174.35元(向周玉借款10万元,实际使用23174.35元)、严文某向谭某梅累计借款1.06万元(之后谭某梅找袁某云还款1万元)。以上系严文某去世前形成的债务,共计511644.35元。此外,对于袁某云、严文某向李某菊借款119000元、向袁致端借款7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菊花石材料欠向发章的钱形成的借款。某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在本案中处理,某壬公司经营所欠债务亦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严文某、袁某云夫妻共同债务为:129385.8+64316.98+1875.67+7332.49+362509.45+43422.04+15926.62+137350.45+14368.22+231018.3+511644.35=1519150.37元,袁某云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冲抵后(房产除外),严文某、袁某云夫妻共同债务尚余1519150.37-55000-34110.47=1430039.9元,李某炎作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案李某炎依法应清偿被继承人严文某1/6债务即238339.98元,同时享有案涉两处房产1/6份额,袁某云支付李某炎抚恤金6643.35元。鉴于袁某云是恩施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商品房的产权人之一,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按揭贷款仍由袁某云负责偿还,关于该房屋的贷款利息仅计算至2025年2月3日,自2025年2月4日之后产生的房贷利息李某炎按其继承份额也应承担1/6,具体数额以银行数据为准。关于案涉房屋评估费25000元,系因案涉房产不便实物分割,李某炎与袁某云又无法自行协商所致,酌定双方各负担房屋评估费的一半,因李某炎已支付,由袁某云支付李某炎房屋评估费12500元。关于遗产分割方式,本案房产系不动产,不便于实物分割。袁某云负债较大,迫切希望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房产偿还债务、供养第三人严某雨完成学业。而李某炎年事已高,也无单独取得一处房产进行差价补偿的意愿,其提出的恩施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商品房依法拍卖、恩施市**道**号房屋第一层归其所有,并进行价值补差的房屋分割方案,袁某云及第三人严某雨均不同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房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只能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炎支付抚恤金6643.35元。二、李某炎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严文某债务238339.98元(注:恩施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商品房的农行按揭贷款利息本判决仅计算至2025年2月3日,若该房屋拍卖,李某炎分割房屋所得实际价款或该房屋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还应计算2025年2月4日之后产生的房贷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数据为准,李某炎按继承份额应承担后续产生的1/6房贷利息)。三、关于案涉两处房产:1、位于恩施市**道**号自建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恩市私207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严文某,土地面积212.5㎡、建筑面积937.23㎡)。2、位于恩施市**街道**道**道交汇处(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21)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3号,权利人:严文某、袁某云,建筑面积134.8㎡]。以上两处房产归李某炎、袁某云、严某雨按份所有,其中袁某云享有2/3产权份额,李某炎享有1/6产权份额,第三人严某雨享有1/6产权份额。恩施欣华理想城**幢**单元**号商品房尚欠的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由袁某云负责偿还。若李某炎、袁某云、第三人严某雨选择司法拍卖案涉房产,案涉房屋拍卖所得实际价款的1/6扣除李某炎应承担的严文某债务后,即为李某炎应享有的继承金额;若李某炎选择向袁某云支付债务金额238339.98元以及其应承担的欣华理想城2025年2月4日之后房贷利息的1/6部分,袁某云在符合产权变更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炎、严某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袁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炎房屋评估费12500元。五、驳回李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7.49元,由李某炎负担503.39元、袁某云负担11634.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炎提交了1.(2025)鄂2801民初5986号受案通知书,证明目的:一审未认定严某俊的债务,是属于遗漏的债务,一审法院关于债务的事实没有查清。2.申请书,证明目的:李某炎向袁某云主张继承恩施某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严文某的股权持股比例份额,某癸公司应当有合法的遗产继承,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袁某云、严某雨质证意见为对受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严某俊的借款在一审没有任何证据,只有一个录音,被上诉人袁某云没有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份申请书不属于证据,对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某甲甲公司的股权问题在一审提出另案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抚恤金、遗产及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有误。本院对此评判分析如下:

李某炎主张袁某云偿还的房贷及交付的契税属于“超遗产债务”,但**期**幢**单元**号商品房系严文某与袁某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及契税均为购买该房屋所产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袁某云在严文某去世后继续偿还放贷利息及缴纳契税,系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完整性所必需,相关支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将其计入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炎主张该部分债务系袁某云自愿承担不应纳入遗产清偿,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属于袁某云个人债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乐分易消费贷款系袁某云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申请的用于家居装修的贷款,该笔贷款本金15万,经由恩施市青松装饰材料商行最终由严文某收取,该笔贷款的手续费有22500元,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至于保单贷款,还款是否真实应从债权人提供的贷款还款明细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严文某通过保单贷款后使用贷款用于购买保险,由此产生的债务严文某理应负责清偿,即便保单指定了受益人,也系严文某的个人消费行为,而一审法院将该笔贷款计入严文某与袁某云应共同偿还的债务,并无不当。

李某炎对严文某生前转给严文某及袁某云的某几笔转账细节存疑,因严文某生前给其本人及妻子袁某云的转账与本案所涉的遗产、债务具有何种关联性,是否侵害了李某炎的权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炎主张案外人谭某梅欠严文某103403元,谭某梅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李某炎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李某炎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材料成本的问题,经查,案涉的民宿债务一笔为欠付李某雷的工程款,一笔为欠付谌青松的材料款,债务的主体不一样,谌青松提供的发货清单的收款人为严总,并非李某或李某雷,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认定上述两笔债务存在包含关系,故李某炎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材料成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严某俊的债务,基于本案已有证据,无法在本案中查清,一审判决不予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鄂Q9****沃尔沃汽车价值的认定问题。袁某云在严文某去世后出售车辆,提交了车辆收购协议及收款记录,证明交易价格为55000元。李某炎主张市场价值8万元,但未提供同等条件下实际交易证据或权威评估报告,一审判决综合认定袁某云卖车获得的对价是55000元,并将其中的一半纳入遗产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李某炎主张继承民宿收入及房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租金及民宿收入产生于严文某去世后,系袁某云持续经营管理所生收益,需投入劳动、维护等成本,非遗产自然孳息。该收益属于共有物管理收益,但李某炎未举证证明其参与管理或投入,一审认定不属于遗产范围并无不当。因上述收入系严文某死亡之后所形成,依法不属于遗产,且李某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孳息及必要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案涉遗产即房屋存在产生孳息的可能,对于该房屋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李某炎可作为共同财产另案主张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多,财产多,一审法院就已经查明的债务和财产,先行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保险理赔款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一审查明,案涉严文某的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为袁某云,故案涉的保险理赔款依法不属于遗产,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李某炎主张股东资格问题、股权问题,因股东资格和股权相较于一般财产具有特殊性,某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股东资格可以直接继承,故一审判决已告知李某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问题,李某炎虽主张严文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有资金往来,但未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资金混同导致公司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且一审中李某炎未申请司法审计,也未明确提出人格混同的诉讼主张,一审未启动审计程序符合不告不理原则。恩施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告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评估费的分担问题。评估费从性质上属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袁某云与李某炎各自负担一半,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房产的实物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置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案涉恩施市**道**号自建房一至二层结构相连,且若进行实物分割将会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的完整性,也会降低房屋的使用功能与交易价值。评估报告亦明确“按整栋评估,未分层定价”,而每层楼的实际价值不同,双方又不能就实物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有利生产、生活需要原则确认按份共有,同时保留事后协议拍卖或折价路径,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17元,由上诉人李某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谭云

审判员黄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