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川市玉龙大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1519号
原告:黄某甲,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阮操(实习),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住所地:利川市。
法定代人:王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君,系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李某军,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恩施市。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湖北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利川市玉龙大厦、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己公司)、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阮操,被告湖北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福,被告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军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偿还原告黄某甲代付的续贷前的银行利息及罚息83002.02元、续贷本金269万元及银行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3、判令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被告某甲己公司、被告李某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本息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由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黄某甲向恩施**镇银行贷款450万,约定该笔贷款由原告和被告各自使用225万,利息各自按银行利率自行承担。贷款后原告依据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指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账户(建行叶挺路支行账号6*********750008166433)转款2779500元。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黄某甲陆续支付部分银行利息,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欠付原告银行利息及罚息83002.02元。2021年4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了自己使用部分的本息,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使用的269万元未予偿还。2021年4月11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请求原告续贷269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12月以前,我公司要求款项使用的另一方还款200万元,在2022年3月30日以前结清所有本息(由我公司负责款项使用的另一方每月15日之前支付贷款利息,利息以银行收取金额为准)。如果任意一期未能兑现,由我公司全额承担该续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续贷完成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金及银行利息、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被恩施**镇银行诉至法院,已判决要求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还款未果,并向其股东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被告某甲己公司、李某军多次反映无果,现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迫于无奈起诉,望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续贷本息我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书,对于该笔续贷款项、续贷本息我公司愿意承担清偿义务。某乙公司经营异常,我公司未开展业务,需要等法院执行款到位后再进行清偿。2.对于某某农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已经实缴到位并不存在股东未出资到位的情况,某丙公司的对外债务股东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辩称:利川市玉龙大厦系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持股份股东,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判决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22)鄂2802民初6761号判决生效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涤出利川市玉龙大厦系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登记信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利川市玉龙大厦在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以前,已不是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某甲己公司辩称:公司至2018年6月从利川市玉龙大厦购得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股权,至2022年10月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利川市玉龙大厦回购20%股权(该案二审在审理中),持股期间认缴资本已由原股东实缴到位,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甲之间的借贷情况,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军未答辩。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恩施村银恩施个借字2020第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恩施**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某某农业公司融资贷款担保函、用款通知书、某某农业公司承诺、兴福村镇某某结算业务申请书、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说明书、吴某艳银行流水,兴福村镇某某对私存款明细对账、兴福村镇某某按揭贷款客户回单通用凭证,恩施村银恩施个借字2021第00****9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通用回单、无还本续贷担保人承诺书、《不可撤销承诺书》、兴福村镇某某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2022)鄂28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委托支付函,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协议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爱企查系统查询截图。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验资报告复印件。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向本院提交了(2022)鄂2802民初6761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某甲己公司、李某军未举证。本院将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4月27日,原告黄某甲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黄某乙、谭某月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恩施村银恩施个借字2020第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性贷款)约定:贷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小写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04月24日至2021年04月10日,贷款用途购买工程材料,贷款利率定价基准一年期LPR利率,3.8500%,加点617个基点。贷款利率不调整,固定不变。资金存放账户,账户名称:黄某甲,账号/卡号:6212********。开户银行:恩施**镇银行恩施支行,贷款支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合同编号恩施村银恩施保字2020第00081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2%。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出具了《融资贷款担保函》,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给银行发出《用款通知书》,通知银行允许借款人全额使用借款。2020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因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甲在恩施**镇银行贷款450万,由我公司向村镇银行提供连带担保,由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黄某甲和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各用50%,某丁公司的费用各自按比例承担。如抵押物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我公司负责,在黄某甲按比例付清本息后,我公司不得追究其任何责任,不得起诉或者做有影响黄某甲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支付给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由我公司指定转帐到:户名:吴某艳,账号:6*********750008166433,开户行:建行恩施叶挺路支行”。后黄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向吴某艳账户转款2779500元。
2022年5月6日,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贷款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4月28日,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找到本公司,要求本公司配合办理一笔在恩施**镇银行共同贷款的手续,考虑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无联系。既未被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向本公司发放分文贷款。抵押清单上的房屋现已处置。贷款使用者黄某甲、吴某艳均非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偿还借款35070元,于2021年4月10日偿还借款1835875.05元,于2021年5月17日偿还贷款40864.47元。
2021年4月11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黄某甲、案外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载明:“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甲:2020年4月20日某戊公司黄某甲向兴福村镇某某恩施支行贷款45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推荐由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贷款各自使用225万元,利息各自按银行利率自行承担。我公司承诺如一方违约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我公司负责代偿。2021年4月10日(450万元贷款银行还款日),某戊公司黄某甲按照约定已向银行还清自己使用份额本息(银行扣款183.587505万元,含代本公司应偿还的2.27238万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贷款使用的另一方未能按约还清本息,计276.027822万元(270万元本金+2021年1月利息1.941375万元+2021年4月利息至5月17日利息2.950889万元+银行收取的罚息1.135558元)未予偿还。某戊公司黄某甲同意贷款本金部分给予一年时间作为代偿和风险化解期,某己公司黄某甲继续在银行续贷269万元;对该续贷还款事项,我公司承诺:一、在2021年12月以前,我公司要求款项使用的另一方还款200万元,在2022年3月30日以前结清所有本息(由我公司负责款项使用的另一方每月15日之前支付贷款利息,利息以银行收取金额为准)。如果任意一期未能兑现,由我公司全额承担该续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并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黄某甲;账号:6212********;开户行:兴福村镇某某恩施支行。二、我公司要求款项使用的另一方承担的部分本金2.27238万元(某戊公司黄某甲于2021年4月10日已偿还到银行)、2021年1月银行利息1.941375万元、2021年月银行利息2.950889万元、银行收取的罚息1.135558万元(以银行最终收取金额为准)、合计人民币:8.300202万元,我公司承诺款项使用的另一方在2021年5月以前支付给某戊公司黄某甲账户上,如未能兑现由我公司全额承担清偿义务。三、我公司若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同意银行直接从我公司在兴福村镇某某恩施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除此笔贷款未还本息;某戊公司黄某甲因此产生的损失和相关一切费用(包括逾期还款按续贷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和某戊公司为维护权益追偿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均由我公司承担。四、我公司代偿本笔贷款后,某庚公司黄某甲的责任。五、因本承诺书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解决。六、本承诺书一式二份,自我公司签章之日生效。承诺人: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
2021年5月14日,原告黄某甲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黄某乙、谭某月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恩施村银恩施个借字2021第00****98号《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性贷款)约定:贷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小写269万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0日,贷款用途无还本续贷,贷款利率定价基准一年期LPR利率,3.8500%,加点617个基点。贷款利率不调整,固定不变。资金存放账户,账户名称:黄某甲,账号/卡号:6212********。开户银行:恩施**镇银行恩施支行,贷款支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合同编号恩施村银恩施保字2021第00042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2%。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案外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出具《无本续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为前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前述贷款未按约偿还,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谭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90000元及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所欠利息,并支付以26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0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扣减借款本息。三、被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7日,黄某乙、谭某明向本院提交《权利主张说明》,载明:“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与黄某甲、黄某乙、谭某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鄂28**民初1672号)经贵院审理已判决生效,黄某甲、黄某乙、谭某月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269万元本息的清偿责任,现案件正在执行中,该款实为母亲黄某甲办理,其已在贵院执行局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黄某乙、谭某月同意以母亲黄某甲一人名义向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川市玉龙大厦、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军主张权利”。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权利主张说明书》,载明:“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年4月11日,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甲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我公司同意以黄某甲一人名义向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川市玉龙大厦、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军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15万元。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利川市玉龙大厦、恩施某某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军。武汉市万**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了武万**验字【2017】130号《验资报告》,载明:“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某辛公司截止2017年10月16日止股权变更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某戊公司协议、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某戊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责任。某壬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我们的审验是依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号-验资》进行的。在审验过程中,某癸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检查等必要的审验程序。某戊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其中:刘超,出资金额7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70%;余义虎,出资金额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30%。某甲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某甲乙公司70%股权7000万元给利川市玉龙大厦;股东某甲庚公司20%股权2000万元给利川市玉龙大厦;股东某甲庚公司10%股权1000万元给李某军;变更后股东由利川市玉龙大厦、李某军组成,其中:利川市玉龙大厦,出资金额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90%;李某军,出资金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10%。某甲丁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某甲戊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不当使用本报告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验资业务的某甲辛公司及注册会计师无关”。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军的起诉。原告明确起利息请求为2021年5月17日以前对账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8.300202万元,2021年6月20日偿还的利息2.545637万元,2021年8月21日至9月21日的利息2.24615万元(按年利率10.02%计算),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03%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赁、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1年4月11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及案外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谭某月向本院提交的《权利主张说明书》,现原告黄某甲主张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向黄某甲支付第一笔款项8.300202万元、第二笔款项269万元及利息(202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47917.87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03%标准计算的利息)【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22)鄂28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中作为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部分,从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武万**验字【2017】130号《验资报告》,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款,原告请求被告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军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李某军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8.300202万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269万元及利息(202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47917.87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03%标准计算的利息)【湖北省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22)鄂28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中作为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部分,从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湖北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984.0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