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2.27 主办律师:谭平

谭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2民初3594号

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杰、赵某诚(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堂,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黄某梅,女,1948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告许某堂之妻。

被告:许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被告许某堂之女。

被告:黄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许某堂之子。

被告:邓某琴,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黄某前妻。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始农商行)诉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始美星公司)、许某堂、黄某梅、许某、黄某、邓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杰、赵某诚和被告建始美星公司、许某堂、黄某梅、许某、黄某、邓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始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5万元及同期利息(含罚息);2.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所属的位于建始县××镇××社区××街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19.5万元及同期利息;3.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始美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建农商营流借字(2019)第B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签订编号为建农商营抵字(2019)第B163号《抵押合同》,与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签订编号为建农商营保字(2019)第B149号《保证合同》。建始美星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在原告处提款427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2%,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个月。现贷款本金余额419.5万元,利息截止日为2019年12月29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与被告建始美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与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包含罚息。

上述六被告辩称,建始美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对欠款无异议,但建始美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因新冠疫情影响致使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以前,建始美星公司与原告合作愉快,2016年还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按月结息至2019年12月。目前建始美星公司还在想办法筹钱装修后重新营业。另外,因《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编号为“建农商营流借字(2019)第B149号”,而非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农商营流借字(2019)第B163号”,《保证合同》首页的保证金额(430万元)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金额也不一致,合同签订的日期亦有改动,故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建始农商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建始美星公司与原告订立建农商流借字(2016)B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始美星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届期后建始美星公司未全部偿还。2019年5月,建始美星公司向原告提出抵押续贷申请。同年6月1日,建始美星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4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类别为借新还旧。2019年6月17日,建始美星公司与原告订立建农商营流借字(2019)第B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主要条款:一、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建农商流借字(2016)B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三、借款金额:427万元;四、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五、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七、放款: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八、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分期还款,具体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末的20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9年12月29日还款金额21.5万元,2020年6月17日还款金额21.5万元,2020年12月29日还款金额21.5万元,2021年6月17日还款金额21.5万元,2021年12月29日还款金额21.5万元,2022年6月17日还款金额319.5万元;十六: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四)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本合同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订立建农商营抵字(2019)第B163号《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一、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三、(一)抵押物:许某堂、黄某梅、许某位于建始县××镇××社区××街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业州私字第2.7.27.1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07字第1××8号)。(二)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为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六、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9年6月17日,双方办理该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订立建农商营保字(2019)第B149号《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一、(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建农商营流借字(2019)第B149号,应为“建农商营流借字(2019)第B163号”),(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2019年6月18日,原告将贷款427万元放款至建始美星公司指定账号。

另查明,被告建始美星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清偿案涉贷款本金、利息,仅偿还本金7.5万元。经结算,案涉贷款2019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建始美星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始农商行请求被告建始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建始美星公司的案涉贷款本息(含罚息)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且该不动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始美星公司追偿。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建始美星公司的案涉贷款本息(含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始美星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案涉《保证合同》首页载明保证金额(430万元)和该合同中表述的主借款合同编号与案涉借款合同不一致,《保证合同》尾部的签署日期有改动痕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四被告在订立的《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标的实为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案涉贷款本息(含罚息),由此可见上述不一致的内容应属笔误,日期的改动系对合同签订日期的校正,且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向原告提出担保异议,故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4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22年6月19日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协议以抵押财产即位于建始县××镇××社区××街××栋××房××号××房××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7)字第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请求本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优先受偿。被告许某堂、黄某梅、许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某堂、黄某梅、黄某、邓某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6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许某堂、黄某梅、许某、黄某、邓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正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婧